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3號原 告 楊國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國龍於103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道往市區方向行駛,經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更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4年1月2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舉發機關另認原告該違規行為涉及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2日認原告該行為不符公共危險罪之要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4年2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7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18,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104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新竹市○○○道往市區方向時,因遭車號0000-00號自窗小客車以不當駕駛方式逼車,故持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之內容,向舉發機關交通隊舉發,經負責員警表示無辦理類似案件,無法判定責任,經請示該機關主管後,指示將兩造均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判認原告不符公共危險罪之要件,而將1162-FV號汽車駕駛人以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詎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為原裁決處分,原處分自有違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本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舉發機關仍認原告有「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另原處分漏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主文漏吊扣牌照3個月處分,以答辯狀補正。另本件原告公共危險案件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而行政違規之構成要件與刑事法令違法之構成要件與法益危害程度本有不同,況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原告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行政違規事件,僅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罪,故原處分適法,請判決駁回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就被告以答辯狀增列原處分所無之「吊扣牌照3個月」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本件被告以104年10月22日答辯狀補正原處分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主文「吊扣牌照3個月」,答辯狀既非屬行政處分,以答辯狀補正行政處分內容,不符行政處分補正形式要件,且違反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加重對受處分人之不利益處分,自無法律效力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否認有前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主張係遭逼車,始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等語,被告認原告有前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及原告之友人黃建銘所分別騎乘之機上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像內容為憑,惟查: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及其友人黃建銘於前開時地,原告遭舉發時,分別騎乘機車迫使訴外人蔡棟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道,經舉發機關認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部分,分別對蔡東榮部分提起公訴,對原告及黃建銘部分認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7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檢察官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四(五)中雖表示原告「雖尚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然觀之不當駕駛方式,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行政違規事件,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當場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在卷可稽」,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明確說明,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詳細理由,至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四(四)亦表示「由上開完整紀錄之三台車輛行進錄影狀況可知,被告楊國龍及黃建銘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黃牌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紅牌重型機車而行駛在新竹市○○○道快速道路往新竹市區○○○道路上,於103年12月14日16時43分54秒許,因同案被告蔡棟榮駕駛車輛自右方變換車道,導致被告楊國龍自左二車道(即中間車道)變換至左一車道(即內側車道),於16時45分3秒許,被告楊國龍因同案被告蔡棟榮駕車變換車道而自左方車道變換至右方車道,於16時45分17秒許,被告楊國龍騎車從與同案被告蔡棟榮所駕車輛併行改為變換車道至同案被告蔡棟榮所駕車輛之正後方左側車道,於16時45分37秒許,被告楊國龍騎車自同案被告蔡棟榮所駕車輛之後方切換至右側車道,於16時45分51秒許,被告楊國龍之車之位置變換至同案被告蔡棟榮所駕車輛之正右方,於16時46分11秒許,被告楊國龍機車前方之車已因紅燈號誌而逐一煞停,被告楊國龍見同案被告蔡棟榮駕車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隨即跟隨變換至左側車道,於16時46分21秒許,被告楊國龍見前方二部自用小客車均煞停,仍從該2部自用小客車中間車縫穿過,穿越時亦緊隨左側同案被告蔡棟榮之車,於16時46分38秒許,被告楊國龍以手拍打同案被告蔡棟榮車輛之玻璃,於16時48分14秒許,被告楊國龍之車自同案被告蔡棟榮車輛之後方變換車道至同案被告蔡棟榮車輛之右側等情;而被告黃建銘則於16時45分36秒許,由後方變換車道切入同案被告蔡棟榮所駕車輛之前方,切換車道後,被告黃建銘之車減速維持車速在同案被告蔡棟榮之車前方一定距離,於16時46分許,被告黃建銘在同案被告蔡棟榮之車於其後方變換至右側車道,旋減速退往同案被告蔡棟榮之車後方,於16時47分15秒許,被告黃建銘由後方變換車道切入同案被告蔡棟榮所駕車輛之前方,切換車道後,被告黃建銘之車減速維持車速在同案被告蔡棟榮之車前方一定距離,於16時48分10秒許,被告黃建銘之車自同案被告蔡棟榮之車之前方切換至右側車道等情,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楊國龍、黃建銘固然有變換車道之駕車行為,但並無高速追逐、競駛、佔據道路等行為;而縱使變換車道時,適逢前方車輛均為紅燈停車之慢速狀態,也無致生車輛通行往來危險之虞,要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上揭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原告騎乘機車於遭舉發時,變換車道既無致生往來之危險,自難僅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說明,即認原告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2.就原告騎乘之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原告及其友人黃建銘所騎乘機車與蔡棟榮駕駛汽車間追逐過程之影像內容,經本院勘驗內如下:
⑴原告所騎乘機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部分:
畫面上16:44:551162-FV自用小客車畫面上開始切入原告騎乘機車的前方,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左後輪跨進內側車道畫面上只可以看得到車頭及駕駛座的車門。
畫面上16:44:591162-FV 自用小客車完全切入原告行駛機車的車道煞停,在切入內側車道時並沒有打方向燈。
畫面上16:45:02原告騎乘的機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畫面上16:45:17在此之前兩車並行,到畫面上1162-FV 自用小客車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騎乘的機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在該小客車後方。
畫面上16:45:391162-FV 自用小客車閃煞車燈後又往前行駛,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畫面上16:45:561162-FV 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貼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畫面上16:46:091162-FV 自用小客行駛於外側車道,貼近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直到09秒該小客車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畫面上16:46:131162-FV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騎乘的機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該小客車後方,該小客車煞車,可以看得到前方路口的燈號是紅燈。
畫面上16:46:22原告騎乘機車貼近1162-FV 自用小客車,前方路口紅燈,1162-FV 自用小客車停下來。
畫面上16:46:40可看到原告敲1162-FV 自用小客車的車窗,該小客車沒有反應,後來燈號變成綠燈,小客車往前行駛。
畫面上16:48:14在此之前1162-FV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騎乘機車該小客車後方行駛,到14秒時,原告騎乘機車變換外側車道,1162-FV 自用小客車打開車窗,副駕駛座上面的女性提示智慧型手機錄影畫面,女性對著原告提示。
畫面上16:48:41在此之前1162-FV 自用小客車上面的副駕駛座上面的女性與原告交談,前面路口是綠燈,在41秒時變成紅燈,該小客車往前行駛。
⑵黃建銘所騎乘機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部分:
①黃建銘騎乘機車前方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畫面: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4:561162-FV號汽車變換車道進入黃建銘騎乘機車之車道前方。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4:59黃建銘超越1162-FV號汽車,畫面上沒有看到該部汽車。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5:52黃建銘騎乘之機車持續行駛於景觀大道內側車道,畫面上1162-FV號汽車變換車道貼近黃建銘騎乘之機車,畫面上看到1162-FV號汽車的左側部分進入內側車道與黃建銘騎乘機車之車頭幾近平行。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5:531162-FV號汽車繼續往前行駛,畫面上在汽車位於黃建銘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中間,左前輪跟左後輪均在內側車道。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5:571162-FV號汽車往前行駛,貼近原告先生騎乘之機車,兩車在內側車道平行,該汽車僅右前輪跟右後輪在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6:021162-FV號汽車超越原告先生騎乘之機車,往前行駛,原告先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6:18原告前方有汽車,原告變換車道至黃建銘行駛的內側車道,1162-FV號汽車在原告之前方。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6:391162-FV號汽車、原告、黃建銘三車依序前後並行,至此時黃建銘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行駛至1162-FV號汽車的前方後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在1162-FV號汽車的前方,黃建銘所騎乘之機車持續往前行駛。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7:021162-FV號汽車出現在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7:091162-FV號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並行,到此時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7:13前方有其他汽車,1162-FV號汽車變換車道至黃建銘所行駛的內側車道,原告也隨之變換車道行駛於1162-FV號汽車的後方。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7:27前方路口是紅燈,其他車輛在等紅燈,1162-FV 號汽車減速,原告靠近該汽車,黃建銘騎乘之機車在1162-FV號汽車的後方,均在等停紅燈。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7:42前方路口燈號為綠燈,1162-FV號汽車往前行駛,原告及黃建銘依序在後行駛。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8:18黃建銘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1162-FV號汽車之後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9:11前方燈號是紅燈,黃建銘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畫面時間2014/12/14 17:09:24至09:37黃建銘等停紅燈,行車紀錄器轉向左後方看到1162-FV號汽車跟原告騎乘之機車減速並行,原告與副駕駛座之人交談,黃建銘也參與交談,畫面上看到黃建銘機車的後載者手指指向汽車。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9:37至10:22原告與黃建銘依序前後行駛,1162-FV號汽車行駛於內側車到,至22秒時,1162-FV號汽車開始散方向燈,變換車道,貼近原告的機車行駛,畫面上該汽車已經全部進入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2014/12/14 17:10:271162-FV號汽車超越原告先生的機車往前行駛。
畫面時間2014/12/14 17:10:27至11:571162-FV號汽車與原告與黃建銘依序前後行駛下景觀大道。
②黃建銘騎乘機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7:301162-FV號汽車變換車道至黃建銘騎乘機車之後方。畫面時間2014/12/14 17:07:441162-FV 號汽車貼近原告騎乘機車,開始持續閃大燈至46秒。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7:541162-FV號汽車再貼近黃建銘騎乘之機車,其後1162-FV號汽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消失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9:04黃建銘變換車道至1162-FV號汽車前方。
畫面時間2014/12/14 17:09:121162-FV號汽車持續在原告後方閃大燈。
有勘驗該影像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2紙在卷可稽。
3.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發現原告其友人黃建銘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直行行經景觀大道,蔡棟榮所駕駛之汽車即貼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後並在黃建銘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持續閃大燈,原告在前開與蔡棟榮所駕駛之汽車併行、前後行駛過程中,雖曾變換車道,但在變換車道時,並無迫使蔡棟榮所駕駛之汽車改道之情況,至雖曾在蔡棟榮所駕駛之汽車停車時,拍蔡棟榮所駕駛之汽車或在行駛時與蔡棟榮所駕駛之汽車內人員口頭爭執,原告該行為顯係對蔡棟榮一再貼近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不當行為加以責難,亦難認該行為係以迫近方式迫使蔡棟榮讓道之行為,是以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及黃建銘所騎乘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之內容,均不能認定原告有前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無前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前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 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規 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