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楊宗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與香檳街口時,與訴外人林阡誼所騎乘之車776JDH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阡誼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系爭機車離去,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情形,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於104年8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因為上班不方便,可以不要吊銷駕照嗎?又因沒讀什麼書,不識字,擔心重考不過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3、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 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2、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合先敘明。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3日103年度偵字第1110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略謂:…被告於103年 9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新竹市○○區○○○道南下欲右轉香檳街時,車輛右側不慎擦撞林阡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林阡誼倒地並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被告明知林阡誼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加以救護,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本件被告自白,復有林阡誼指述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輛勘驗相片、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原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予認定。罰鍰部分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吊銷機車駕照仍需執行。新竹市監理站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1105號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揭理由置辯,然此並不足以執為免罰之理由,是原告既知訴外人林阡誼受有傷害,其卻在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