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5號原 告 鄒年發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應繳費之通行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情形,經通知補繳後,未於附表所示之補繳期限前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以附表示舉發單號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以附表所示裁決字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高速公路局在交流道迄始點標示不確實,及計算錯誤,沒有公平正義。另高速公路局只寄繳款單,未寄違規之事證給受罰人而先開罰單,有失公允。蓋⑴每部車輛每天有20公里的免費里程,新竹起點為93.5公里,湖口為84.2公里為行程終點,實際上原告每天只有來回二趟行程共18.6公里,在免費里程內,那有繳費問題,若有超過里程部分,原告都有繳費;⑵原告於103年 3月間曾向ETC湖口站提出公里數誤標問題,未見改進;⑶另於104年5月間也向被告投訴,裁決書回答是里程數為20.6公里,需繳費無誤,令人納悶;⑷又於104年 8月26日再電詢ETC,電腦設定由光復路起點為94公里,湖口為83.7公里為終點。
2.用路人在高速公路上新竹交流道第一先所見公里數為93.5公里,於交流道數後所見公里數為84.2公里,兩者差 9.3公里,也就是說原告每日一趟新竹至湖口是不超過20公里免費路程。難道交流道距離也要含在計費內嗎?那它的正當性在哪,是用哪一章程或法規定訂的,請被告明確說明,讓所有用路人有個依據。依高速公路局計算,原告使用的20.6公里,超過免費公里數0.6公里,每公里費用為1.2元,總計是0.72元,不到一元,高速公路局用郵寄來要原告繳費,合乎國家經濟效益嗎?一個國家部門成如此,原告真的不知道人民還有什麼。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
2.本案經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7月
9 日以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經查證通行路段:來回新竹(光復路)-竹北至竹北-湖口,里程數為20.6公里,需繳納通行費無誤…本舉發單係 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高速公路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300元罰鍰,並追繳欠費…JZ2893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經查補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鄒年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投遞成功、另補繳通知單於103年8月26日、103年12月 8日、103年12月23日、104年3月11日寄送至車主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寶山郵局、郵務機關乃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基於本件 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73條、74條)完成送達程序,台端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高速公路局依法舉發請諒察,並請於罰單繳納期限內,就近於代收機構繳納罰鍰…等。另交通○○○區○道○○○路局以104年9月17日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高速公路於 102年12月30日起全面實施計程收費之通行費計算方式係依據本局於102年12月6日業字00000000000 號公告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辦理,收費區位設點里程及起迄點間距里程數均有明列…103年7月1、3、9、17日及10月1、16日:北上經新竹〈光復路)-竹北收費區及竹北-湖口收費區下,再南下經湖口-竹北收費區及竹北-新竹(光復路)收費區下,計20.6公里,扣除每日20公里免費里程後以0.6公里收取1元(每公里1.2元並採四捨五入計算)、104年1月4日:北上經新竹(光復路)-竹北收費區下,再南下經竹北-新竹(光復路)收費區下,計 6公里,逢元旦連續假日無免費里程且採單一費率每公里0.9元,因此收取5元等。
3.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依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之收費區位設點里程表可知,湖口至竹北起訖間距為 7.3公里,竹北至新竹(光復路)間距為 3公里,共10.3公里,來回一趟總計20.6公里,需繳納通行費無誤。舉發單位於製開違規通知單前業已完成催繳單送達程序,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通行費,舉發單位遂依規製開違規通知單,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或車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公路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第 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第 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 1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徵收,應由徵收機關擬訂徵收計畫,載明收費依據、營運單位名稱、收費站站址或收費區位置、預計徵收期間、收費車種、費率計算及費額、差別費率、停徵、減徵或免徵等相關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定。」、「(第 3項)前二項程序完成後,徵收機關應於開始徵收前20日將徵收計畫公告之。」、「(第 5項)第一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費率計算及費額,交通部應於核定徵收計畫後檢附相關資料送財政部同意。」、「(第 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第 2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4、6、8款、第3條、第4條第 1、3、5項、第 5條、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收費依據:公路法第24條、規費法第12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徵收機關:交通○○○區○道○○○路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收費區位置:詳如附表1~附表5(收費區位設點里程-國1〈附表1〉單位:公里,…起訖點區位:湖口-竹北 7.3;竹北-新竹光復路 3.0…」、「車種及費率:㈠小型車:包括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第1點、第2點、第4點、第6點亦有明定,核此等規定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雖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路段均未逾每日每輛汽車之免費路程云云,惟查,如附表序號1至6所示之時地,原告均先北上經新竹(光復路)至竹北再至湖口,後再南下經湖口至竹北再至新竹(光復路),依前揭規定,計算結果共20.6公里,扣除每日20公里免費里程後為0.6里,以每公里1.2元計算並四捨五入後,應繳費用均為1元;另如附表序號7所示之時地,原告先北上經新竹(光復路)至竹北,後再南下經竹北至新竹(光復路),依同前規定,計算結果共 6公里,因逢元旦連續假日無免費里程且採單一費率每公里 0.9元計算並四捨五入後,應繳費用均為 5元等節,有交通○○○區○道○○○路局104年9月17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以其自行計算之里程數逕自認定其每日里程均未逾免費里程數,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又原告因未完成上述扣款,經遠通公司通知補繳,均未補繳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如附表示之時、地,確有「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附表:
┌─┬───────┬────────┬───────┬───────┐│序│通 行 日 期│通行路段: │舉 發 日 期│裁 決 日 期││號│補 繳 期 限│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舉 發 單 號│裁 決 字 號││ │ │ │應 到 案 日 期│ │├─┼───────┼────────┼───────┼───────┤│01│民國(下同) │1.新竹(光復路)│103年11月18日 │104年07月29日 ││ │103年07月01日 │ --竹北--湖口 │國道警交字 │竹監新四字第51││ │103年09月01日 │2.湖口--竹北--新│第ZBP166975號 │-ZBP166975號 ││ │ │ 竹(光復路) │104年01月02日 │ │├─┼───────┼────────┼───────┼───────┤│02│103年07月03日 │同上 │103年11月18日 │104年04月13日 ││ │103年09月01日 │ │國道警交字 │竹監新四字第51││ │ │ │第ZBP165247號 │-ZBP165247號 ││ │ │ │104年01月02日 │ │├─┼───────┼────────┼───────┼───────┤│03│103年07月09日 │同上 │103年11月18日 │104年04月21日 ││ │103年09月01日 │ │國道警交字 │竹監新四字第51││ │ │ │第ZBP166026號 │-ZBP166026號 ││ │ │ │104年01月02日 │ │├─┼───────┼────────┼───────┼───────┤│04│103年07月17日 │同上 │103年12月02日 │104年04月27日 ││ │103年09月15日 │ │國道警交字 │竹監新四字第51││ │ │ │第ZBP170773號 │-ZBP170773號 ││ │ │ │104年01月16日 │ │├─┼───────┼────────┼───────┼───────┤│05│103年10月01日 │同上 │104年02月02日 │104年07月29日 ││ │103年12月25日 │ │國道警交字 │竹監新四字第51││ │ │ │第ZBP187705號 │-ZBP170773號 ││ │ │ │104年03月19日 │ │├─┼───────┼────────┼───────┼───────┤│06│103年10月16日 │同上 │104年02月16日 │104年07月29日 ││ │104年01月12日 │ │國道警交字 │竹監新四字第51││ │ │ │第ZBP192370號 │-ZBP192370號 ││ │ │ │104年04月02日 │ │├─┼───────┼────────┼───────┼───────┤│07│104年01月04日 │1.新竹(光復路)│104年05月05日 │104年07月29日 ││ │104年03月25日 │ --竹北 │國道警交字 │竹監新四字第51││ │ │2.竹北--新竹(光│第ZBP215955號 │-ZBP215955號 ││ │ │ 復路) │104年06月1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