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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曾家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5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5月5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家宏於102年8月3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興東路與嘉勤南路口,與林麗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麗雯倒地,受有右上臂手肘及膝蓋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原告於肇事後,下車觀看林麗雯傷勢,認林麗雯並無受傷,即離開肇事現場,經林麗雯回到工作場所後,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認原告有「「肇事致人(林麗雯)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處理,應到案日為102年10月23日,原告前開肇事逃逸行為,經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58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後於103年6月17日在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就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5月5日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併刑事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4年5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開時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林麗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並無逃逸想法,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下車關切查看林麗雯有無大礙,林麗雯回答沒有事,原告始離開肇事現場,詎林麗雯嗣後報警處理,原告就該事故與林麗雯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林麗雯8千元,林麗雯亦同意撤回告訴,原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案發時並無逃逸想法,僅因林麗雯回答沒有事,又看到林麗雯身上並無明顯外傷,怕擔誤乘客上班時間始離開現場。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遭發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該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無誤。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辨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依交通部73年4月3日交(73)字第06342號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逃逸』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者,實因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應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並採取救護措施,以為人命安全,而竟未盡其義務之故。今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事實及就該違規事實有認識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遭舉發之行為及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58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與林麗雯就本件事故,於103年4月23日在本院民事調解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賠償林麗雯8千元,林麗雯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經本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4號案件依協商程序,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原告於104年5月11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事實,有前開起訴書、協商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原告雖難本院前開案件中認罪,經檢察官同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前該有罪判決。惟原告在本院前開刑事案之準備程序時即主張事故發生後,即下車關心林麗雯,林麗雯表示沒有事,他才開現場等語,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行政訴訟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自難以原告其後在刑事程序改主張認罪,即認原告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坦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證人林麗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下車關心林麗雯,林麗雯表示沒有事,他才開現場等語,經查林麗雯在警訊中稱「肇事後對方駕駛由前門下車,因為機車卡在對方右前輪,對方幫我把機車拖出來,因為我人已經站起來,對方問我還好嗎?我回答我還好,可是我還在震驚時對上車將車輛直接開走,我於當天下班後(18時30分)才向警方報案。」(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82號偵查卷第9頁),其復另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雖然我說還好,但是指沒有發生大事情,可是我的身體左側全部都在痛,他要離開也沒告知我,也沒留下電話號碼,也沒報警,也沒叫救護車,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同前偵查卷第30頁)證人林麗雯在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事故發生時,因很緊張,原告有問還好?她可能回答「還好吧」,但之後原告協助她拉出機車,就駕駛爭車輛離開現場,她是回到任職在事故地點附之醫院後,她的同事才叫她報案(參見本院104年9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參以證人林麗雯所受傷害係「右上臂手肘及膝蓋多處擦挫傷瘀腫」,有診斷證明書附前開偵查卷可參,該傷害非外觀得以查看出,證人林麗雯復於原告下車詢問身體狀況時表示還好,故原告主張其不知道證人林麗雯受有傷害乙節,應可採信。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關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違規態樣有二,即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即依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離開肇事現場者,依是否致人受傷,而有不同之行政責任。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須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行為外,就致人受傷亦須有主觀認識,始符前開該規定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要件。

(五)原告雖於前開遭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證人林麗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林麗雯人車倒地,致證人林麗雯受有前開傷害,於詢問證人林麗雯後,未經證人林麗雯同意,即離開肇事現場,但如前開說明,原告並不知道證人林麗雯受有前開傷害,故原告雖於肇事後,未得證人林麗雯同意,亦未報警即離開肇事現場,依前開說明,即不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駕駛汽車與證人林麗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雖致證人林麗雯受有傷害,但因林麗雯之傷害非外觀得以看出,證人林麗雯亦向原告表示還好,原告就證人林麗雯受有傷害部分,並無認識,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併刑事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惟本件原告雖因對證人林麗雯受傷害無認識,故肇事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惟原告該行為仍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可就原告該部分違規行為加以裁決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