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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江錦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23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4日21時09分許及103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於新竹縣○○鎮○○街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開單舉發。嗣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竹東分局於103年12月9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並於103年12月23日開立二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各別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14日21時9分及103年11月2日14時30分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舉發違規停車,惟被舉發地○○○鎮○○街○○○號前係私人土地之範圍,且伊友人亦於同一地點被舉發違規停車,後經申訴即撤銷處分,頗覺不公。為此聲明:(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竹東分局以103年12月9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案述車輛停放地點(新竹縣○○鎮○○路○○○號前)路面有繪設明顯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另新竹縣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略以: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為道路,…三、另查即使道路土地是屬於未徵收之私人土地,若已成為既成公眾行之道路範圍,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若違規停車依規定仍舉發…等語。」。

(二)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停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照片可稽。且依舉發機關竹東分局103年12月9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所中指陳「案述車輛停放地點(新竹縣○○鎮○○路○○○號前)路面有繪設明顯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以個人對交通法規解釋置辯,然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既未經主管機關准允停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未遵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堪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行為無訛。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係指只要行為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不作為義務即構成應裁處罰鍰之事由,原告辯稱該處「此地點為私人土地」云云,應與本件原告已構成之違規行為無涉,尚難以此作為免予裁罰之理由。被告並聲明:(一)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查本件如事實欄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違規舉發照片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準此,本件雙方有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茲論述於下。

(三)經查:

1.觀乎本件兩筆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原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所均繪有「紅色實線」,有該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即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原告於該處停車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停車地點均為私人土地範圍云云,惟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並未區分該處所之所有權之歸屬,此觀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參諸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等語,紅色實線左右不論是否私人土地均不得臨時停車,以免妨礙交通安全。且查,本件停車處所係位於○○鎮○○街○○○號、116號前,該處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無論該土地之權利歸屬如何,仍當屬「道路」無疑,原告主張其所停放處所為私人土地範圍,不應處罰云云,自不足採。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任意臨時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車輛進出或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舉發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舉發,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伊友人係於同一地點停車遭員警逕行舉發,經申訴後撤銷處分等情,惟經被告查詢後提供上開撤銷處分案件之資料所示,上開案件之舉發地點與原處分之舉發地點不同,且經竹東分局函覆該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自不得與本案同論,原告執此為免罰之依據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