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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9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賴勇春(即賴振民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決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另於105年1月25日死亡,復經其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賴勇春於105年3月1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振民於102年12月8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中線車道,與酒後之王文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蜘蛛膜下出血合併水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警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對原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3mg/dl(換算為百分之

0.0423 ),經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抽血值42.3mg/dl,換算呼氣值0.20mg/l」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11日,並移送檢察官處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所犯係輕微案件,於103年9月23日處分不起訴,被告亦認有該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5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2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4年6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本院訴訟中,被告就原處分罰鍰部分更正為1萬5千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開事故,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蓋原告腎臟早已摘除,係中度殘障人士,點酒不沾,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前開抽血檢驗結果,顯有錯誤,且依報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曾表示車禍受傷後,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情事,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以推翻本件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抽血檢驗結果,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後,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對原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3mg/dl(換算為百分之0.0423 ),並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應依法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測值42.3mg/dl,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違規行為,係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2月8日「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附本院卷第51頁背面)為憑,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係以該檢驗結果,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酒後騎車犯行堪以認定,惟所犯係微罪案件,故予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第48頁至第50頁),本案關鍵在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前開檢驗單是否可作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該檢驗單不能作為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1.依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前開檢驗單所載,原告於當天車禍後,經送該醫治療時,該院經警要求抽血檢驗,該次代檢乙醇項檢驗結果如下:

⑴申請日期:102年12月8日19時5分。

⑵簽收日期:102年12月8日19時11分。

⑶報告日期:102年12月8日19時25分。

⑷乙醇酒精濃度:

①檢驗值:42.3mg/dl。

②檢驗參考值:0-50mg/dl。

有前開檢驗單在卷可稽。

2.經本院蒐集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後之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病歷及前開偵查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前開檢驗單是否可能有偽陽性結果,該所就前開檢驗數值之分析認:「依據文獻報導(Jeffrey s Nine. J.Anal. Toxicol V19: 192-96。1995)如為酸素呈色法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時,可因血中含有過高之LDH(乳酸去氫酶)或乳酸而造成偽陽性。....」「一般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可能有誤差值,故一般研判以乙醇濃度達50mg/dl以上方認為陽性反應,包括為排除血中血糖過高造成細菌發酵引起之酒精反應。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檢驗代檢乙醇項目檢驗乙醇濃度時檢驗值為42.3mg/dl,但仍低於檢驗參考值( 0-50mg/dl)之50mg/dl,應仍無法認定為陽性反應。」該鑑定復認「依據賴員車禍前即患有糖尿病、單側腎臟切除手術後,且合併有血中血糖濃度增高,另有腎功能不全之疑慮包括電解質中鉀及鈉離子有失衡狀態,並併發大腦動脈破裂、水腦症並接受開顱手術及脛骨骨折等多春重治療後,支持有可能造成部分生化學檢查異常現象包括乳酸去氫酶LDH異常高之可能。病歷中賴員雖無接受檢驗LDH項目,仍無法排除LDH異常致影響血液採用酵素免疫呈色法之可能性。」該鑑定書綜合研判意見認「綜合上揭項二、三所示依據賴員原患有糖尿病、電解質失衡狀態,並併發顱內出血、水腦症及脛骨骨折等多重治療後,支持可能造成乳酸去氫酶LDH異常增高之可能。而酒精濃度檢驗數值仍未高於該實驗室之檢驗參考值(0-50mg/dl)之50mg/dl,應仍無法認定為陽性酒精反應,綜上均無法確認賴員車禍前有明顯飲酒精飲料之證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書對本件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以血液檢測原告酒精濃度之說明,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態及酒精濃度檢測可能發生偽陽性可能原因說明清楚,應可採認。

3.原告於前開時間,抽血檢驗時,既有糖尿病、電解質失衡狀態,並併發顱內出血、水腦症及脛骨骨折等多重治療,可能造成乳酸去氫酶LDH異常增高之可能。且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酒精濃度檢驗數值仍未高於該實驗室之檢驗參考值(0-50mg/dl)之50mg/dl,是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前開檢驗單,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雖為42.3mg/dl,基於前開理由,仍無法認定為係屬陽性酒精反應,即該檢驗單之檢驗結果無法證明原告車禍前有明顯飲酒精飲料。

(三)前開以原告血液檢測酒精濃度之檢驗單之檢驗數據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於該車禍前有飲酒之情事,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超過法定數值之違規行為,自難認原告確有前開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數值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數值之違規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數值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