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相 對 人 吳宇森即吳健昆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行政上訴裁判│ │ ││費 │ 3,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