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延收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延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范价呈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QUY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延長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繼續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延長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聲請人自民國103 年11月6 日暫予收容,受收容人屬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04 年1 月23日修法施行前已收容之外國人(目前收容92日),因受收容人於103 年11月6 日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新竹海巡隊偵緝組於新竹外海查獲乘無船名大陸木殼漁船偷渡來台,係第4 次(含本次)偷渡來台,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未經許可入國案,經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情,受收容人於104 年1 月19日收受刑事判決後,預定於同年2 月10日之班機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受收容人有4 次偷渡入境紀錄,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延長收容處分書、偵詢(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針對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於

103 年11月6 日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新竹海巡隊偵緝組於新竹外海查獲乘無船名大陸木殼漁船偷渡來台,係第4 次(含本次)偷渡來台,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未經許可入國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核閱綦詳(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件受收容人既偷渡來台,自有未經查驗入國之事實,且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具備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列不得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之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因相對人在台並無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且受收容人未持合法護照或旅行文件入台,目前尚未能確保補發及強制驅逐出國之行政作業如期完成,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5頁之筆錄),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甲○○ ○ ○○應延長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沆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