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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加田被 拘 禁人 趙桂芬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逮捕機關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上列聲請人因被拘禁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遭逮捕機關逮捕、拘禁(暫予收容),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趙桂芬並解返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釋憲案,雖於102年7月5日發布釋字第710號解釋,宣告現行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對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第3項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均違憲,應於屆滿2年內失效,惟上開規定自釋憲後迄今未滿2年,故尚屬有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拘禁人為朋友關係,被拘禁人於104年3月12日在臺北市○○路遭逮捕機關以被拘禁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由,對之逮捕、拘禁,爰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提審。

(二)104年3月12日晚間,被拘禁人在台北市0000000號房間內被捕時,被拘禁人在睡覺,當時並無任何犯法違紀之行為,依當時之狀況,既非現行犯,亦不屬準現行犯,顯然並無被逮捕之理由存在。逮捕機關僅以另有他人承認從事性行為,但在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拘禁人有何涉及性交易之狀況下,即逕加臆測而予以逮捕收容,亦無所據。逮捕機關固以被拘禁人係因違反該條例非法在台工作為由予以收容,惟查被拘禁人早與台灣地區人民張夢祥先生結婚登記在案,依該條例第17、17-1條規定,許可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台灣地區工作,是被拘禁人似已符合是項情形,則其在台工作,是否即可當然論之為違法?似尚有待斟酌。

(三)被拘禁人之被逮捕收容,似乏法律依據;且逮捕機關對非現行犯之被拘禁人逮捕之初,是否持有法院核發之拘票而予逮捕,果當時持有拘票,然是否有予以收容之必要,亦堪置疑。

(四)被拘禁人在台既有配偶暨其姻親屬等在,而其配偶又因眼盲欠缺工作能力,亦有待被拘禁人之照顧扶持,基於憲法所賦予人民之人身自由保障權、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被拘禁人縱有所犯,似無必須將其為收容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始能為其他案件進行之必要;如准將其責付於其親屬,或能為提供相當保證,使後續偵查作為得以順利進行之人士,應屬可行。爰請准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裁准將被拘禁人釋放,以維權益。

三、經查:

(一)本件被拘禁人趙桂芬(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入境,並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以「團聚」事由停留,嗣於104年3月12日20時2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函舍旅館6-2號房)查獲從事按摩、性交易工作,且其自承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為男姓客人從事全身指壓按摩。嗣乃由內政部移民署以被拘禁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於104年3月14日以移署中竹縣勤瓊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該署收容所至104年5月12日之處分,此有卷附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告知書影本、入所切結及注意事項影本、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趙桂芬、陳弈邵)影本、搜索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函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就本件收容,已有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拘禁人無從事性交易等違法行為,無逮捕收容依據,被拘禁人應可在台工作云云;惟查:

1、本件被拘禁人係以「團聚」名義入境,嗣經新竹縣專勤隊查獲於台北市○○區○○路○○號6樓(函舍旅館6-2號房)從事按摩、性交易等工作,此有被拘禁人趙桂芬、第三人陳弈邵調查筆錄、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故被拘禁人趙桂芬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堪以認定。被拘禁人趙桂芬雖主張其未從事性交易,惟第三人陳弈邵已明確陳述被拘禁人遭查獲地點之6-2號房有從事性交易,其有於該房負責送便當及收取應召小姐性交易所得,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拘禁人趙桂芬對於新竹縣專勤隊於其所在房內搜得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其花名為茵茵、有列名於應召站名冊中等情亦未否認(見調查筆錄),已足認被拘禁人趙桂芬有加入應召站從事或準備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縱認被拘禁人趙桂芬未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其自承確有於該查獲地點從事按摩工作,參以被拘禁人於104年2月26日抵台後,均係與第三人居住於台北市,並於查獲地點從事按摩等工作,迄未與其配偶見面,甚且對於其配偶現居地點亦不知悉(見上開調查筆錄及本院104年4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自足認被拘禁人趙桂芬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

2.次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17條之1「經依前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如經申請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則其居留期間得在台灣地區工作,惟本件被拘禁人趙桂芬僅係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並未申請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自不得於停留期間在台工作,是被拘禁人趙桂芬既係以團聚名義申請進入台灣,並經許可入境,惟其並未申請依親居留,卻又於留台期間從事按摩工作,且未與其配偶見面團聚,自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內政部移民署以被拘禁人趙桂芬「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為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該署收容所之處分,足認本件收容已有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確屬適法,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被拘禁人確有逮捕拘禁機關所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逮捕機關為進行強制遣返作業,確有逮捕之必要。又強制遣返作業非一時可完成,逮捕機關於強制遣返作業完成前,未予拘禁(暫予收容)顯難達遣返之目的,亦有拘禁(暫予收容)之必要。本院經審查結果,認為逮捕機關之逮捕、拘禁(暫予收容),就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而言,均無違法之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並將被逮捕人解返逮捕機關。另聲請人雖表明願以責付等收容替代性處分代之,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被拘禁人之關係,難認適於責付,且被拘禁人趙桂芬以團聚名義來台後並未與其配偶見面團聚,且未居住於其所提供之居留地點,自難認本件被拘禁人適於以責付之替代性處分代替收容,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