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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瑞祥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江勝任訴訟代理人 楊怡楨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105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所為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辦理民眾陳情案件,派員至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旁空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稽查,現場堆置廢棄木板、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經被告以104年11月20日竹市環衛字第1040029095號函命被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被告並於104年12月28日派員進行複查,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未見改善,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第50條第1款及新竹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規定,以105年1月20曰竹市環衛字第1050001317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1,200元整罰鍰,並於105年1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05年4月22日105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本案系爭地點新竹市○○街○○號因遭新竹市政府於100年11月3日強制執行行政處分(以下稱系爭強制處分),執行內容為斷水、電、瓦斯,驅趕原告離開、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同時進出使用系爭建物(全部),執行拆除部份建物作業(新竹市政府因徵收取得所有權部份建物)。

2.原告受系爭強制處分後,系爭建物管理使用權利義務即移轉至新竹市政府;同時原告即離開系爭建物返家,靜待新竹市政府依法通知原告系爭強制處分終止執行宣告。

3.系爭建物管理使用權利返還原告,新竹市政府須依行政執行法總則第8 條宣告終止執行,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14條踐行通知原告「終止執行宣告」義務後,原告才開始負起系爭建物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4.新竹市政府無法律上的理由至今拒絕系爭建物依行政執行法總則第8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14條宣告終止執行,反以竹市環衛字第1050001317號函,強加原告於系爭建物法律上所無之義務。

5.系爭強制處分與系爭建物與本案相關之關鍵點是本案之權利義務人在於系爭強制處分依法「終止執行日期」。「終止執行曰」前,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人是新竹市政府;「終止執行日」後,則為原告。

6.新竹市政府認為系爭強制處分之終止執行,不受行政執行法總則第8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14條規範,可自行裁量,且不必告知原告,本案新竹市政府非為義務人。原告認為反之。

7.新竹市政府非為本案義務人,新竹市政府所持理由是「本府業以100 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00123878號函通知於100年11月3日 派工逕行代為執行拆除道路用地範圍? 之建築改良物(本市○○街○○○○○號) 徵收部分,並執行完畢:未有構成行政執行法第8 條終止執行並通知之事由」。

8.新竹市政府始終避開「系爭強制處分法律依據,新竹市政府宣告為依據行政執行法27、28條規定……辦理°」,只敢以無強制執行法律效力之[ 於100 年11月3 曰派工逕行代為執行拆除道路用地範圍? 之建築改良物(本市○○街55、57琥) 徵收部分,並執行完畢:未有構成行政執行法第8 條終止執行並通知之事由」辯解,混淆系爭強制處分法律依據,意圖誤導系爭強制處分不受行政執行法第8 條規範。

9.系爭強制處分法律依據,新竹市政府宣告為依據行政執行法

27、28條規定辦理。,新竹市政府既然據是項法律辦理系爭強制處分,新竹市政府卻不遵守行政執行法總則第8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14條規範,強辯「未有構成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終止執行並通知之事由」脫法解釋法律。本案之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亦同樣脫法解釋法律。

10.系爭強制處分既為未依法終止執行,據行政執行法總則第7條,系爭強制處分有效期、10年,新竹市政府就無理由稱非為本案義務人。

11.綜上原告對系爭建物,法律上目前無管理使用之責,被告局無理由要求原告行法律上所無之義務,本案(竹市環衛字第1050001317號函罰鍰)義務人為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法。

12.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00123878號函通知因道路用地範圍辦理拆遷工程及同年11月3日強制執行,未依行政執行法總則第8條宣告終止執行…、其管理人應為本市府」。本案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00年11月3日執行終結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第337號判決決議:「上訴駁回」,並無行政執行法第8條終止執行之事由,是原告所執主張顯對法令有誤解,不足採據。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系爭土地其所有人為原告,且土地上之廢棄物皆為垃圾袋、安全帽、紙杯、玻璃瓶等一般廢棄物,環境髒亂違規屬實,原告既為土地之所有人,理應善盡其責無誤。

3.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台幣1,200元整,應為適法之裁處,藉以督促訴願人重視環境衛生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即座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旁空屋稽查,現場堆置廢棄木板、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經被告命原告限期清理,原告仍未清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書、採證相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足稽,應堪認定。本件爭點依兩造陳述,厥為:原告就廢棄物所在地點之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否有管理權限?

六、本院之判斷: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51條第1款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原告雖主張依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21日行政強制執行命令,原告就本件前開置廢棄物之土地及建物並無管理權限,惟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至座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旁空屋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廢棄木板、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經被告命原告限期清理,原告仍未清理之事實,有前開採證照片、命原告限制清理之函文在卷可稽。

2.新竹市政府因辦理「新竹市○○街○○○○○○○○○○號)道路工程,原告所有座落於在上開道路用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新竹市○○街○○○○○○○○○○○號),前經新竹市政府100年9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00098108號函通知限期於100年9月30日前完成拆遷,經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17日派員勘查尚未辦理拆遷,故新竹市政府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派工逕行代為執行拆除佔用道路之建物,新竹市政府於100年10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1000123878號函知原告及其他原使用人該事由,於該函說明二載明「請台端等務必於上述期限前配合通知各承租人將佔用本市市有及國有土地(新竹市政府管理)範圍內之私人財物等物品(含廣告招牌、冷氣機室外機),先行搬遷至路權外,以免造成損壞,逾限者本府將於當日代為執行拆除,若受拆除物因拆除作業進行無法保存致生毀損者,本府不負賠償之責。」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且該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新竹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40120964號函在卷可稽。

3.原告雖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之規定,新竹市政府應宣告終止執行,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通知原告後,原告始開始負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等語,然查:

⑴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執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復規定:「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即行政執行終止執行,以行政執行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3情形為要件,且符合該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始能終止執行,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始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2.本件新竹市政府100年10月21日之行政強制執行拆除之標的為道用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即新竹市○○街○○號、第57號)徵收部分,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新竹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4012096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新竹市政府就該行政強制執行處分程序,於執行完畢,即該行政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並無前述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終止執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該執行符合終止執行之要件,未經終止執行程序,該行政強制執行處分程序尚未終結,自無可採。

3.況新竹市政府前述100年10月21日函之行政強制執行標的物,係座落於新竹市○○街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本件原處分認放有廢棄物之建物係在新竹市○○街○○號旁空屋;該建物係座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不論建物或所座落土地,均非屬新竹市政府前述行政強制執行命令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其就原處分認定有廢棄物之建物及所在土地,受前述行政強制執行命令拘束,並無管理權限,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就原處分所載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既有管理之權限,該建物復堆置廢棄物,經被告命原告限期清理,原告仍不清理,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處罰,處原告罰鍰最低額1,200元,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