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瑞祥相 對 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江勝任訴訟代理人 楊怡楨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認本件之關鍵涉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事件,在該事件中,聲請人訴之聲明即要求法院應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規定為系爭行政強制執行作成終止執行之處分,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並完成法律上強制執行終止執行程序,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而終結,且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地點,亦不在聲請人主張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標的範圍內,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