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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

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彭增崇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胡婷婷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876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本案係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民國104年4月22日府授消字第10400646801號沒入裁處處分之決定及被告該沒入裁處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以104年4月22日府授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市政府爆竹煙火案件裁處書所裁罰原告關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同案號沒入裁處書沒入價值14,519元之爆竹煙火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及沒入物品價值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設於新竹市○○路○段○○號「双豐爆竹煙火賣店」之負責人,民國104年2月10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前往「双豐爆竹煙火賣店」進行消防檢查後,認有「現場爆竹煙火『火藥量」達管制量以上,而未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存儲數量未符規定,於104年3月17日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舉104004號)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於104年4月22日以府授裁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同時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另以同一文號沒入裁處書裁處沒入「本市○○路○段○○號(双豐爆竹煙火專賣店)之爆竹煙火(成品)」,原告不服前該罰鍰及沒入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876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於104年3月17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其附件清冊所記載之計算單位顯係載明「總重量」,且原處分雖認原告已「達管制量」,然卻未見被告之原處分係以何計算標準認定?其具體公斤數為何?且被告機關嗣於訴願程序中另行將「總重量」更正為「總火樂量」之「附件」觀之,該附件所載明之分類又與原處分不同,況其係以法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所未規定之「倍數」為計算基準。單就裁罰原告之基準(即達「管制量」),已前後不同(前為總重量,後更正為總火藥量;且前後之分類不一),且與法規所定有異,是被告究竟係依何法規裁罰,令原告難以明暸。

2.原告於104年5月21日提起訴願後,被告遲於104年6月18日始以函文通知受處分之原告,謂「上開爆竹煙火清冊總重量名稱誤繕部分,本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為總火藥量(如后附件)以維行政程序之完備。」,且至訴願審理終結,均未賦予受處分之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證被告機關遲於提起訴願後,又未賦予陳述意見,而逕以誤繕為由逕自更正認定構成要件之資訊,實有違法制。

3.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3頁倒數第9行雖載有「…『部分款式』煙火包裝上所標示之總藥量(公克),轉換算單位(公斤)後比對更正前扣留爆竹煙火清冊「總重量」欄位內該部分款式之數字為吻合,足認…」,然其所稱「部分款式」係指為何?而未載於訴願理由書之「他部分款式」究係指吻合或有其他情形?此部分實為不明,被告機關就此尚不明暸之基礎,即科處受處分之原告罰鍰及逕予沒入,實有違誤。

4.管理條例第32條法律效果雖規定「應逕予沒入」,然於司法審查時,仍應依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僅於非法之地下製造或販賣」始有適用,如此,始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法規範意旨。本件受處分人之原告係已依法申請之營利事業記,且亦依同條例規定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原告為合法販賣業者應可認定,倘僅僅因情節輕微之「未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而被告機關不但科以6萬元罰鍰外,更將人民賴以維生之「合法商品」「全部」逕予沒入,實係違反比例原則及不同者應為不同處理平等原則,亦係過度剝奪人民合法享有之財產權保障。

5.且原處分就沒入裁處部分,未載明受處分主體鄉,且沒入標的種類數量、重量等均無法從主旨中確定,該行政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至就罰鍰裁處處分,僅記載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分,未載明明確項款,亦有瑕疵。

四、被告聲明及答辯如下: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被告所屬消防局查扣物品照片編號4品名9發亮晶晶,外盒註明總藥量108公克,計有4盒,即總火藥量0.432公斤(108公克x4 = 432公克=0.432公斤),其餘編號5、6、7、9等等爆竹煙火均得由照片單盒之總藥量及現場數量,換算該項煙火之總火藥量,現場查獲有標示火藥量的煙火計48種,「爆炸音類及手持火花類」之煙火火藥量總計3.044公斤,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倍數0.3044,「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總計22.4924公斤,管制量5公斤,倍數4.49848,合計2類倍數為4.80288倍,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2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1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本案之煙火均有認可標示,應以火藥量計算,合計商數之和為4.80288,在1以上即達管制量以上。

2.新竹市消防局查獲(扣留)之爆竹煙火清冊記載總重量係為誤繕,此部分有現場爆竹煙火相關照片可稽,比對照片可知該局查獲之煙火外盒均以火藥量登載,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並依該條第2項製作更正書已書面通知原告,於104年6月18日以府授消預字第1040094628號函更正為「總火藥量」,無原告所主張稱裁罰基礎不夠明確或不算行政程序法所提可以隨時更正的部分之情形。

3.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亦在考量製造場所或達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因涉及製程作業或因爆竹煙火儲存、販賣達一定數量時,其整體災害風險相對提高,恐有造成重大意外事故之虞,爰明定該類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相關規定,以控制災害風險,俾達管理條例立法宗旨。基此,針對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者,因其災害風險係就整體評估,無法切割,故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入時,應全數沒入。

4.被告所為原處分中之沒入裁處書之沒入標的係參考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參考內政部100年7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4238號提案決議全數沒入,符合明確性原則。且原裁處書之處分依據係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處分。

5.至原處分沒入裁處書事實欄記載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0條、第21條,係因消耳防局第一大隊於104年2月10日查獲該店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並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取得締規範」製作談話紀錄,針對該煙火專賣店內部裝修材料是否以不燃材料裝修,原告答覆以天花板「部分」是石膏板,貨架「部分」是鐵架,未提供不燃材料證明,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現場全部為不燃材料裝修材質,故於沒入裁處書事實欄加以填記違反第20條規定,然針對第20條不燃材料尚有爭議,故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僅填記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將違反第20條之爭議事實納入,被告並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逕予沒入爆竹煙火。

五、本院判斷:

(一)與本案相關法令:

1.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2.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零點5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3公斤或總重量1點5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第2項)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3.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數量:(一)摔炮類: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5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25公斤。(二)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1百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5百公斤。(三)同時放置前二目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目實際數量為分子,各目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不得為一以上。二、購買及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三、分類放置。四、不得出售非法製造或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五、儲存一年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如事實欄所載原告係設於新竹市○○路○段○○號「双豐爆竹煙火專賣店」之負責人,104年2月10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前往該店進行消防檢查後,認有「現場爆竹煙火『火藥量」達管制量以上,而未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存儲數量未符規定,於104年3月17日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舉104004號)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未載項款)於104年4月22日以以府授裁消預字第1040064680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同時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另以同一文號沒入裁處書裁處沒入「本市○○路○段○○號(双豐爆竹煙火賣店)之爆竹煙火(成品)」,原告不服前該罰鍰及沒入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在訴願程序中,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以府授消預字第1040094628號函表示原處分中「爆竹煙火清冊總重量名稱誤繕部分,本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為總火藥量(如后附件),以維行政程序之完備」後,內政部104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876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扣留爆竹煙火清冊、扣留爆竹煙火照片98張、談話記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依兩造前開陳述,爭點如下:

1.原告所經營前開爆竹煙火專賣店之於前開時地,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時一般爆竹煙火,是否已達管制量?

2.被告於訴願程序中逕將「總重量」更正為「總火藥量」力且未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原處分沒入裁處處分,是否合法?

(三)原告所經營前開爆竹煙火專賣店之於前開時地,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時一般爆竹煙火,是否已達管制量部分:

1.原告所經營之前爆竹煙火專賣店,於104年2月10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人員前往檢查時,所扣留之爆竹煙火共49品項,內含火藥總重量,依外包裝所載火藥量合計手持火類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計3.044公斤、摔炮類以外爆竹煙火之火藥總重量22.4924公斤,合計25.5364公斤,有前開扣留之爆竹煙火清冊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其店內之爆竹煙火均屬一般爆竹煙火,尚有火花類等,應未達管制量,惟依前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為火藥量零點3公斤;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為火藥量五公斤。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前開爆竹煙火專賣店,於104年2月10日遭檢查時,所查獲之手持火花類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為3.044公斤,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火之總火藥量計22.494公斤,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故前述2種類之爆竹煙火火藥總量除以管制量,商數分為0.3044倍(3.044÷10=0.3044)、4.00000(00.4924÷5=

4.49848),合計商數為4.80288超過1,所以原告所經營之前該爆竹煙火專賣店於104年2月10日遭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時,該店內爆竹煙火總火藥量顯逾管制量,原告主張該店所有之爆竹煙火未逾管制量,自無可採。

(四)被告於訴願程序中逕將「總重量」更正為「總火藥量」力且未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

1.原告主張原處分附件扣留清冊原記載為「總重量」,後於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被告竟於訴願程序中以前開函文將扣留清冊所記載之「總重量」改為「總火藥量」,未讓受處分人原告陳述意見,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被告則主張係因原處分扣留清冊明顯誤載,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更正,並無違法。

2.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3.本件原處分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內原係記載「總重量(單位公斤)」,其後於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以府授消預字第1040094628號函原告表示原處分中「爆竹煙火清冊總重量名稱誤繕部分,本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為總火藥量(如后附件),以維行政程序之完備」,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該函文僅更正「總重量」為「總火藥量」,其他關於所扣得爆竹煙火所含火藥總重量均未變動,顯係原處分係將「總火藥量」誤載「總重量」,就此顯然錯誤,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以該函文更正,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原告主張更正前未讓原告陳述意見,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自無可採。

(五)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處分:

1.依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同條第2項復規定,第1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該規定授權制訂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購買及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2.原告經營前開爆竹煙火專賣店,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但於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4年2月10日前往檢查時,發現原告販賣該一般爆竹煙火未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之事實,有前開談話記錄在卷可稽,故原告違反前開u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3.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被告104年4月22日府授裁消預字第10400646801號裁處書,就原告所經營之爆竹煙火賣店販賣爆竹煙火達管制量以上,違反依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未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存數量,認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爆竹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辨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數額6萬元,依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罰鍰部分,依法自有理由,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罰鍰部分,依法自無理由,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至被告所為前該罰鍰裁處處分,就處罰鍰依據雖僅記載「同條例第28條」,未載明項款次,雖有缺漏,但在該裁處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中已詳載,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前開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應可使受處分人了解裁處之法令依據係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在該裁處書中管理條例第28條項款次缺漏之記載並不影響該罰鍰裁處書之合法性,原告主張未載明項款次,故該處分即有違法,自無可採。

(六)就被告104年4月22日府授裁消預字第10400646801號沒入裁處書裁處沒入部分:

1.就前該處分沒入裁處部分,原告主張未載明沒入範圍,內容不明確,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被告主張依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係沒入所扣留全部爆竹煙火,並無違背明確性等語。

2.被告104年4月22日府授裁消預字第10400646801號沒入裁處書裁處之記載為:「主旨:沒入本市○○路○段○○號(双豐爆竹煙火專賣店)之爆竹煙火(成品)」、「台端於104年2月10日於中華路5段46號販賣達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如附清冊),經本市消聚局第一大隊查獲,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0及第21條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市0000000於○○路0段00號販賣達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其安全管理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沒入爆竹煙火。」有該沒入裁處書在卷可稽。

3.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該規定係管理條例在99年6月2日所修訂,在該次修訂前92年12月日公布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關於違反該條例規定之沒入部分,係規定於第20條,修訂前管理條例第20條係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第2項)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第1項立法理由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原料、半成品、成品及製造機具,基於安全維護,並避免危險之發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99年6月2日修訂之管理條例將該沒入規定條次改列3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該次修訂立法理由為「第一項為配合本條例就有關爆竹煙火之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施放、持有或陳列之規定,增列違反前揭規定時,相關物品亦應逕予沒入;應逕予沒入之物品,增列施放器具,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避免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時,產生可否對其處以沒入之爭議,爰明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逕予沒入。」本件原告係違反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具體違反之行為是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購買及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即原告係未依規定為建檔登記,故原告於104年2月10日檢查時遭扣留之爆竹煙火,並不屬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違反管理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

4.且「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此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惟所載之主旨、事實及理由,自應符合明確性要求。本件原處分沒入裁處處分主旨部分係記載「沒入本市○○路○段○○號(双豐爆竹煙火專賣店)之爆竹煙火(成品)」、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則記載「本市0000000於○○路0段00號販賣達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其安全管理不符爆竹煙火制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沒入爆竹煙火(成品)」,由該沒入裁處書之主旨、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中之記載,該沒入裁處書所載沒入標的,究係沒入原告所經營之該爆竹煙火專賣店何時所儲存之爆竹煙火?沒入爆竹煙火之品名、數量為何?被告雖係主張係該裁處處分主旨係指沒入原告所經營之該爆竹煙火專賣店104年2月10日檢查時扣留之全部分爆竹煙火,但由前該主旨、理由伋法令依據欄之記載,完全無法辨識其沒入之範圍係104年2月10日檢查時所扣留之全部或一部,該沒入裁處書難認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5.被告104年4月22日府授裁消預字第10400646801號沒入裁處書裁處沒入部分,既有前開違法之處,訴願決定就此仍維持該沒入裁處書,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自有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關於沒入裁處部分之決定及該沒入裁處處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