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曾惠珠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規定,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及罰鍰處分,其所爭執之金額為 2,525,214元(漏稅額1,738,562元、罰鍰786,652元),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