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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篤恭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邱琇美

葉時羽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4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處於民國104年7 月10、21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張智盛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自8 時30分至17時30分止,中間休息時間1 小時),張智盛之103 年11月10日刷到、刷退時間分別為8 時9 分及21時25分,該日延長工作時間計3小時又55分,惟原告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張智盛之

103 年9 月9 日刷到、刷退時間各為8 時10分及22時17分,扣除休息時間1 小時,當日工作時間計12小時又47分,逾越一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4 年11月10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137171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等事業,實際僱傭勞工總人數近萬名,誠有透過事先申請加班制度以達人事管理目的;且事先提出加班申請及加班費採申請制等,向為國內企業實務運作所採行,並為我國行政、司法所接納,亦經學者所肯認;加以原告有於工作場所規劃餐廳、便利商店、健身房等休憩區域供員工自由使用,則員工進出工作場所之刷卡時間,實非等同其工作時間,足證原告確有訂立工作規則以規範加班情形之合理必要性,並無違法可言。準此,原告公司所屬員工若有加班(延長工時)需求,即應按公司內部實施多時幾無爭議之「出勤管理辦法」第4.2.4.4 條規定,事先透過系統提出申請,於經確認後方得進行。

二、詎被告前於104 年7 月10、21日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時,竟無視原告上述加班申請制度,逕依門禁進出紀錄(刷到、刷退時間)認原告員工張智盛有於103 年11月10日延長工時

3 小時又55分,然原告未給付加班費,且張智盛有於103 年

9 月9 日當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違法等事由,進而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進行裁罰。然而:

(一)原告員工張智盛除未對103 年11月10日及同年9 月9 日提出加班申請,可見其本身亦不認為有加班事實外。且經事後調閱張智盛之刷卡紀錄,可知其於103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32分顯示出現在負責3 樓機台以外之2 樓電梯附近後,之後長達餘7 小時均未再有刷卡紀錄,迨至同日下午6時11分始於6 樓辦公室出現刷卡紀錄。另103 年11月10日於下午12時44分出現在2 樓電梯處刷卡,迨至晚間21時19分方再出現於2 樓電梯、三廠丙電梯、3807丙梯左電梯處,是其現實上是否從事工作、加班亦有疑慮,原處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二)再者,張智盛既未提出加班申請,原告對其是否有延長工時、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等事,根本無從知悉,主觀上更無不給付加班費或使其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之故意或過失,構成行政罰法第7 條1 項不予處罰情形。

(三)又被告未審酌張智盛曾遵循原告之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且申請獲准之次數多達51筆,顯對加班申請程序知之甚詳此一事實,而未對103 年11月10日、103 年9 月9 日實際工作情形加以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67號裁判見解。

三、張智盛前曾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加班費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包括本件103 年9 月9 日及103 年11月10日在內之延長工時工資,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張智盛之訴,而該份判決嗣經張智盛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該民事確定判決對本案即有拘束力,被告不得再行爭執。

四、至關於被告所提之勞動部103 年3 月11日勞動條2 字第1030054901號函,由於原告未能至勞動部「勞工法令查詢」網站查得該號行政解釋,一般民眾均無從知悉,且原告未亦收受發份函文,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 決議要旨,應認該份函文未踐行發布程序,自不生拘束力。退步言之,縱認已對外發生效力,惟原告公司之加班申請制,即為該份函文內容所稱之「防止之措施」,亦即原告係透過事先申請制度,以防止不合法、不必要之加班情形。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裁處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實論究,逕予駁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

一、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4年11月11日(84)台勞動二字第140674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上下班不打卡,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 項(現行規定移列為第5 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即揭櫫勞工之工作時間及加班情形應以出勤紀錄為判斷依據,如加班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但雇主仍應依法逐日記載出勤情形。另勞委會81年4 月6 日台勞動二字第09906 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者,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動部103 年3 月11日勞動條2 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爰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未依工作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即勞工如確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尚不得以勞工未申報加班或自行逗留工作場所等為由,否認加班事實。

二、原告僱員張智盛為常日班人員,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即自早上8 時30分起至下午17時30分止,中間休息時間

1 小時。而依張智盛之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所示,可知該名員工於103 年11月10日當日刷到時間為上午8 時9 分,刷退時間則為晚間21時25分,當日延長工作時間計3 小時又55分,惟原告並未給付該日延長工時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又張智盛之103 年9 月9 日刷到時間為上午

8 時10分,刷退時間為晚間22時17分,扣除休息時間1 小時後,當日工作時間計12小時又47分,已逾法定工作上限12小時,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張智盛之出勤明細表乃原告於受檢時所提供,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應置備之出勤紀錄,其上所載資訊,如無具體反證,自可認定係屬勞工之工作時間。又張智盛於出勤紀錄所載起迄時間內,係在原告廠房內工作,即處於原告之指揮、監督、管理範圍下提供勞務,則原告對張智盛在廠內之工作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張智盛縱有於出勤紀錄所載起迄時間內滯留職場使用健身、休憩等設施而與工作無關,原告亦得本於監督管理之責,覈實更正其工作時間。況原告於受檢後提供之相關資料,均不足證明張智盛確有於出勤紀錄所載時間內,從事與工作無關之活動而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存在。

四、張智盛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如加班有向主管提出申請,但遭主管駁回且於加班當日交付完成工作。」等語,足見張智盛縱有提出加班申請,亦遭駁回,且仍有受指派完成工作之事實,自難僅憑張智盛未依原告之工作規範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乙節,即否定張智盛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出勤紀錄認定張智盛之工作時間,並無違誤,且被告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原處分書、勞動部105 年

8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4512號訴願決定書、張智盛刷卡紀錄等件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本件原告是否有員工張智盛延長工時而未給付加班費、張智盛單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上限等情事存在?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有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裁處時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由前揭「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法條文義觀之,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者,亦為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蓋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惟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依己意所提供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的義務,因此自無須就此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是以,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工作業務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在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

三、次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工作規則在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情況下,即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96年3 月2 日以勞動2 字第0960062674號書函釋示略以:「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前經本會81年4 月6 日臺(81)勞動2 字第09906 號函釋在案。基上,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無不可。」(見卷第42頁)。是以,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延長工作時間,應非法所不許。

四、細觀原告公司之「出勤管理辦法」第4.2.4.1 條規定:「本公司因季節之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等情形,有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4.2.

4.4.1 條:「單位實際有加班需求時,主管需與員工充分溝通,並進行適切之加班安排。」、第4.2.4.4.2 條:「員工加班應視實際工作狀況,事先與單位主管溝通,並由主管確認及同意加班之必要性後,至『預先加班系統』提出加班預先申請,於實際加班日起一星期內至『加班申請系統』申請加班費或補休,經權責主管確認後生效。」(見卷第26頁),可知原告加班係採申請制,除應事先取得主管之同意外,尚須由員工在電腦考勤系統提出加班申請,經權責主管確認後始生效。核其規範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拘束原告所屬員工之效力。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即原告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違法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以及勞工工作時間超過一日上限,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無非係以其勞工處派員勞動條件檢查時,原告所提供其員工張智盛於103 年11月10日及103 年9月9 日之出勤及薪資明細表,有超過正常下班時間及逾越當日工作時間12小時之情形,因認原告有未依法發給加班費等情為其依據,固有相關檢查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為憑。

惟查,員工出退勤刷卡紀錄乃原告之內部管理資料,係紀錄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然究非紀錄實際執行雇主指派任務之時間,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倘出勤紀錄所載非勞工實際工作時間,則勞工在出勤紀錄所顯示之工作時間,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本尚待勞雇雙方依實際情況,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

(二)而將原告提出之張智盛刷卡紀錄(見卷第97、171 頁),與原告公司之門禁設置圖(見卷第172-174 頁)對照觀之,可知張智盛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9 分刷到後,陸續於8 時25分、9 時17分、10時2 分、12時2 分、12時44分、21時19分出現三廠2 樓之3807- 丙梯左電梯刷卡紀錄,之後始於21時25分刷退;其於103 年9 月9 日上許8 時10分刷到後,先係在8 時16分出現在3601-6F 辦公室,爾後依續於9 時21分、9 時30分、10時21分、10時32分出現三廠2 樓之3807- 丙梯左電梯刷卡紀錄,迨至18時11分、19時29分始又出現在3601-6F 辦公室,最終於22時17分刷退。再參酌時任張智盛主管即證人葉雅芬於本院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 號民事事件所為之具結證述:張智盛之工作地點在三A 棟六樓辦公室,負責機台在三樓,需要借到二樓機台的機會不多等語(見卷第162 頁),可知張智盛於該二日上班時間,係頻繁出現在非屬其正常工作區域範圍之三廠2 樓,則其是否確於刷卡紀錄所載時間內從事雇主指派之任務,已足質疑。且查,原告稱其提供友善工作環境,於辦公大樓內設置餐廳、便利商店、健身器材等供員工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卷第27-29 頁),益徵原告員工於約定工作時間以外仍停留在工作場所,並非必然即係為原告提供與其工作職務有關之勞務,堪予認定。

(三)另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加成發給勞工工資。故勞工若有犧牲個人休息時間而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者,法律既賦予其向雇主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其當無輕易放棄之理。從而,原告所僱用勞工有無向其申請加班及請領加班費,亦為判斷其延後下班之原因是否係執行原告所指派任務而延長工作時間之重要佐證。而查,本件原告員工張智盛曾於任職期間即99年8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多次遵照原告公司之「出勤管理辦法」提出加班申請,於經簽核准許生效者共計51次、退簽者2 次,有原告提出之加班申請獲准明細、加班申請系統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153-157 頁),除可證明張智盛對於原告上開延長工作時間申請制度、作業流程等均知之甚詳外,亦可證實原告公司確有落實該制度。

然而,張智盛並未事先對103 年11月10日及同年9 月9 日提出加班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被告自承其未直接向張智盛確認等語明確(見卷第225 頁),是張智盛既未如先前一般先於事前提出加班申請,亦未於事後補辦,足資推認其雖於103 年11月10日及同年9 月9 日正常工作結束時間之後始離開工作場所,惟應非在執行雇主指派之任務,至為明灼。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員工張智盛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加班申請於遭駁回後,仍被交付工作云云,故抗辯不應以員工是否提出加班申請作為認定延長工時之認定。惟查,本院民事庭曾就張智盛申請加班情形訊問證人葉雅芬,經其於本院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 號民事事件結稱:「(被告公司加班申請之程序為何?規範依據為何?)通常只要有額外需求加班,讓主管知道,我們通常可以報加班…。(原告向證人申請加班,有無遭證人否准的情形?)只要符合我剛述只要有額外需求加班,讓我知道,我通常會准。曾經原告有因為不符合申請條件而經我不准的情況,之前有一封那天原告申報加班的情況是原告常日的工作內容,並沒有額外事件需要加班,我退加班單時,有跟原告口頭溝通過,這天沒有客戶的文件要求我們做其他的事情,要申報加班無理由,所以我跟原告說我會退件,當下原告也沒有說什麼,還有一封隔天原告申報加班的內容寫的是原告工作一整天的工作內容,申報加班一定是針對額外加班的事件來寫,這天的申報內容寫的是有問題,所以我退件,我有跟原告說請原告修正,把需要造成加班的額外事件內容寫出之後再重送。加班應該要寫的是造成需要加班額外事件內容,不是寫整日的工作內容,我請原告調整加班單內容之後再重送。一個是退件,一個是重送,原告是二件同時一起報,但原告一直沒有重送,甚至到當月月底,HR即人資部門還有提醒加班程序趕快完成,原告看到這個也沒有重送,我又再發電子郵件提醒原告趕快重送,原告都沒有理我。(被告公司是否每月均會寄送提醒加班等差勤通知予員工?)對,每月都會寄給全體員工。」等語綦詳(見卷第160-162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張智盛加班申請單、由證人葉雅芬轉寄予張智盛主旨為「人力資源處--103 年8 月份薪資考勤、班別結算~ 提醒通知」之電子郵件相符(見卷第156-157 頁、169 頁),足認證人葉雅芬上揭證述為真實,堪予採信外,亦可認原告並無恣意駁回張智盛加班申請之情。則原告員工張智盛是否對10

3 年11月10日及同年9 月9 日提出加班申請,自得作為其有無在上開二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實際提供勞務之依據。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另提出勞動部103 年3 月11日勞動條2 字第1030054901號函:「三、…爰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見卷第186-187 頁),辯稱原告不得以勞工未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進而否認並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然查,原告員工張智盛雖有於103 年11月10日及同年9 月9 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在工作場所之事實,惟其尚難認係執行雇主指派之任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張智盛既未實際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即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與張智盛是否有提出申請乙節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依出勤紀錄所載,原告員工張智盛雖於103 年11月10日及同年9 月9 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後始離開辦公場所之事實,惟其既未依工作規則所定,於事前提出加班申請並經原告同意,亦未事後補辦申請,原告就此尚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義務,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智盛於約定工作時間以外仍停留在工作場所,確有為原告提供與其工作職務有關之勞務,是被告逕依出勤紀錄認定原告有使張智盛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進而認原告未依法發給加班費、延長工時超過法定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做成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能指正,亦難維持,均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