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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5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詹常宗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范貴蟬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國有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全部歸還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按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共20006.7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1,069元。核原告所請,非屬稅捐、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而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惟其標的價額為2,022,062,215.75元,業已逾40萬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國有不動產撥用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