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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39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劉建權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謝建淞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050018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就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七二號解釋、第五九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建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4日以年滿65歲,向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被告機關原處分以原告於89年11月1日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新臺幣(下同)235,400元,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第2目規定,原告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3千元按月累計,在未達原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總額前,原告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應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5年1月當月計給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762元,原告提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一次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原處分對其不公平,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以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計算其請領老年年金之數額等語,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第2目之規定,造成如本件原告的情狀,在國民年金法施行前7年11個月時,一次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滿65歲請領國民年金老年金給付時,不能選擇對其較有利之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方式該等規範有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且有抵觸憲法第23條宣示之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已提出釋憲聲請書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於司法院為解釋前,本件應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