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金世紀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金義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石曜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使其勞工才元和、張葉威於104年9月27日(中秋節)、同年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出勤工作,卻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而移送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3月4日以府勞動字第1050044127號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公司已於 100年3月1日召開勞資會議,雙方簽字同意調移國定假日在案;至於調往何日,原告公司一向從寬,從未加以阻止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移送資料勞工才元和及張葉威104年9月份出勤卡,於同月27日及28日,才、張二員皆有出勤紀錄,且原告會計於出勤卡上記載之薪資計算說明項,無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加給項;又該署 104年11月17日談話紀錄,(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才元和、張葉威約定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薪資如何計算給付?),原告會計許淑珠答:「上述兩位勞工才元和與張葉威為本公司夜班櫃台與夜班櫃台組長,每月固定休6日,工作時間:23:00-
07:00,中間休息30分鐘,因本公司為服務業,且每月固定皆排班 6日,國定假日排定上班之人員就不會額外加給工資或補休(國定假日未調移)…。」,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
2.本案所爭執者,應為原告認國定假日經勞資會議同意調移,勞工於該國定假日出勤,已無發給加倍工資之義務。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略以,如雇主欲調移法定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 年2月6日勞動二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略以,所稱勞雇雙方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而言。綜觀全案,原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4年11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已坦承國定假日未調移,且國定假日出勤未給付加倍工資或補休。原告雖於 104年12月11日提供勞資會議同意調移國定假日之通案決議紀錄,但未能提出104年9月27日(中秋節)及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徵得個別勞工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事證,該調移國定假日之程序難謂符合法令,據此,被告裁處洵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法院判斷: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9月28日)。」、「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2月 4日勞職北5字第1041010322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攷勤表、新竹市政府104年12月 9日府勞動字第1040181623號函、105年3月4日府勞動字第1050011127號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裁處書、勞動部 105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111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係屬實。
(三)次查,雖原告主張勞資雙方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 100年度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為憑,且被告亦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法定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等語,然依證人即原告會計許淑珠於 104年11月17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時所證:(問:請問您任職何公司?是否能代表公司回答問題?)金世紀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是;(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才君、張君約定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薪資如何計算給付?)上述兩位勞工才君與張君為本公司夜班櫃檯與夜班櫃檯組長,每月固定休6日,工作時間為23:00-07:00,中間休息用餐30分鐘,因本公司為服務業,且每月固定皆排休 6日,國定假日排定上班之人員就不會額外加給工資或補休〈國定假日未調移〉,…;(問:承上,才君及張君 104年9月27日、9月28日是否皆有出勤上班?)本公司為排班制,以上人員104年9月27日、28日皆為排定之上班日,都有出勤工作〈如打卡紀錄表〉等語,可知前述二位勞工確有於應放假之紀念日即104年9月27日(農曆 8月15日、中秋節)及應放假之日即同年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出勤工作,且原告並未加倍發給工資,亦未將該等應放假之二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勞工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之情事,原告所為之前述主張,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末查,雖原告於被告裁處前,提出 104年11月之攷勤表說明其勞工才元和、張葉威已於 104年11月間已補休二日等情,然本院以為此核屬事後改善之行為,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 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