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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續收字第 243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張楠奇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KY(中文姓名:范文期)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VAN KY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N VAN KY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持居留簽證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於101年8月28日因傷害致死罪被羈押,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03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全案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予以強制驅逐出國,復經新竹縣專勤隊移交新竹收容所暫予收容,因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費用,目前由聲請人進行遣返作業程序,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然相對人無受具保之意願,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於101年8月28日因傷害致死罪被羈押,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嗣相對人服刑於10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始於同月21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年3月21日移署中竹縣000000000000號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影本、同日移署中竹縣勤霖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指紋卡片、刑事案件陳報單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調查筆錄影本各份在卷足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因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應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因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強制驅逐出國,且其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N VAN KY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欣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