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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續收字第 780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78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訴訟代理人 田晋典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KAURYHOVICH ULADZIMIR(中文姓名:郭第諾)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AURYHOVICH ULADZIMIR(中文姓名:郭第諾)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KAURYHOVICHULADZIMIR(中文姓名:郭第諾)於民國103年7月2日持停留30天簽證入境探親(妻為國人楊雅婷,於100年12月23日判決離婚),104年4月16日因刑案(恐嚇取財)及逾期停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查獲,並移送聲請人所屬台中市勤隊,經審酌無收容必要,為收容替代處分,由謝侑儒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於104年4月17日開始行方不明,復於104年6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1月4日因案遭羈押78日(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於105年1月21日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再於105年6月4日因案遭判處拘役70日(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案件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在台逾期停留450日,並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停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持停留簽證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因逾期停留,在台逾期停留450日,於105年8月12日因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停留,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年8月12日移署中中勤亮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中勤亮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係逾期停留,並另因涉刑事案件遭判處刑及拘役,違法停留時間達450日,相對人雖表示其友人蕭信仁有具保之意願,但經聲請人與蕭信仁聯絡後,蕭信仁僅表達願提供旅費,但無法提供保證金,是以應認相對人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可為其具保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相對人亦曾有經聲請人命友人具保後,行方不明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停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KAURYHOVICH ULADZIMIR(中文姓名:郭第諾)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