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7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陳有芳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LE DINH VU(黎庭羽)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INH V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 DINH VU於民國10
3 年7 月3 日持外勞居留簽證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於104年6 月23日行方不明,於105 年1 月20日16時50分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縣政二路口查獲,經查為逾期逃逸外勞,在臺逾期居留共計
7 月1 日(211 日),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予以強制驅逐出國,交由聲請人暫予收容,又相對人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中,相對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服務處所,逃逸期間亦未自行到案表達自行出境之意願、滯臺非法工作,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是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於104 年6 月23日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211 日,於10
5 年1 月20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 年1 月20日移署中竹縣0000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同日移署中竹縣勤霖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指紋卡資料影本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違法居留211 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提供一國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但其不知道真實姓名,經連繫該國人為經營越南小吃店生意,因無法提供相對人住所,且相對人稱因在越南尚欠美金1500元,如具保在外是要打工賺錢來償還債務,故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 DINH VU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