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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續收字第 812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81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卓祐民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DO XUAN KHANG(中文姓名:杜春伉)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XUAN K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從事製造業技工,嗣於104年8月12日自行逃逸,而於105年5月15日在宜蘭火車站前與人鬥毆遭人砍傷,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新民派出所發現相對人為逃逸外勞,並由宜蘭縣專勤隊送至宜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緊急傷口縫合手術,依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因相對人罹患疾病,若收容將影響其治療得暫不予收容,爰責付相對人之友人黎小姐,並簽署保證書用以執行替代收容;後於105年5月25日14時許,接獲醫院通報相對人已自行離院,再次行方不明。嗣於105年8月22日13時許,相對人自行向新竹市專勤隊投案,經查其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規定且有事實足認其涉及殺人未遂罪嫌,且在台逾期居留天數為376日,而經聲請人於 105年8月22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雖相對人相關證件、費用俱已完備,惟因其涉及刑事案件,尚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覆,故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無法執行強制出國處分,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市勤霨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市勤霨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宜蘭縣專勤隊責付相對人予國人黎小姐簽呈、宜蘭縣專勤隊重新登錄相對人行蹤不明簽呈、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宜蘭縣職專勤隊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刑事案件借訊提領證明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詳見本院 105年9月2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103年2月16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彰化縣鹿港雇主處所從事製造業技工,於104年8月12日許自行逃逸,並於105年5月15日涉及殺人未遂罪嫌並因傷就醫,由宜蘭縣專勤隊依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作成替代收容處分,相對人嗣於105年5月25日再度行方不明,至105年8月22日自行向新竹市專勤隊投案,因行方不明期間並於苗栗從事磁磚黏貼工作,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詳見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 105年9月2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 105年9月2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因相對人在台並無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105年9月2日訊問筆錄),且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現仍於偵查中,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DO XUAN KHANG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