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彭徵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徐子婕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分、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39分、104年9月2日下午12時25分、104年9月2日下午14時22分、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58分、104年9月14日上午11時12分、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0 00000號路旁,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款之規定,於 104年12月28日,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第54-E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現場環境無法供一般民眾辨識為禁止停車處所,及諸多不適用處罰條例之引用瑕疵,故此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處分等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 104年11月16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11月25日南警五字第1040029480 號函查復略以:「旨案停車處所屢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其用途屬性業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釋係為供行人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據此經民眾向警方檢舉違規,案經本分局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要件,遂依規製單舉發…。」。
3.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人行道」之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係於路權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地面即屬人行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前揭條例有關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前開車輛所停放地點既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係供行人通行使用,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範之人行道。故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
4.另經檢視6331U2號車違規停車資料,其違規日期、違規時間、掣單日期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2款、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相符,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
(二)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
1.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亦有明定。
2.又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位於苗栗縣○○鎮○○里0
0 00000號路旁,地號為苗栗縣○○鎮○○段○○○號,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管理,並由該局於開發竹南園區景觀工程時一併施作之「人行步道」,且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 103年10月16日以苗建鎮建字第1030022146號函表示其主要功能係「供行人通行之用」等情,雖亦有位置圖、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
109 頁、第73頁),然所謂「人行步道」或「供行人通行之用」,仍應觀其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而定,並非必然等同於該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此亦可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年9月30日南警五字第1030023191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103年10月16日苗竹鎮建字第1030022146號函、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5年5月6日竹營字第105001217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5年6月27日營署道字第1050037385號函中均無法判別即知(見本院卷第71、73、109、122頁),嗣經被告所屬苗監理站函詢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後,該府表示前揭地點係屬道路路權範圍外,有該府105年4月13日府工道字第10500668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頁),據此,該地點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即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已明。
(三)從而,被告於裁處時既有漏未審酌前揭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之情,即逕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
900 元,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 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