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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號原 告 張裕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因於6個月,違規記點共達6點,被告遂於104年7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在本院卷第6頁,下稱104年7月27日裁決),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8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8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9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4年9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9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9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於104年7月29日因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已將文書送達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彭靖惠(送達證書影本在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二)原告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時限繳送駕照執行吊扣,亦未依附記說明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自104年9月11日起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三)原告其後於104年10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1506-C2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認有「駕照註銷駕車行使公路」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4年11月17日,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不知駕照遭註銷,被告認原告有該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於以104年12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千元,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遭舉發後,始知駕駛執照遭吊銷,經回戶籍地找尋相關郵件,始找到104年7月27日裁決書,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外地,家中雙親年事已高,收到郵件並未拆閱,致原告不知該裁決處分。且焉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不願執行即衍伸至註銷駕照之理,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6個月內因違反處罰條例為警製單舉發情形如下:103年11月24日:闖紅燈(記違規點數3點)。104年4月14日:闖紅燈(記違規點數3點)。應處吊扣駕照1個月,被告於104年7月27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 E00000000號、E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裁決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並於104年7月29日經同居人彭君(母)簽收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惟原告未於裁決主文限期內至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吊扣,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裁決主文易處吊銷原告汽車駕照1年(吊銷期間:104年9月11日至105年9月10日))。

(二)另原告主張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受吊扣駕照通知乙節,經查原告於67年2月3日遷入戶籍地「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監理系統車籍地址亦登記為上開地址,原告至起訴時尚未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通訊地址,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於寄發裁決書時僅得依原告戶籍地為寄送,本案相關裁決書(第E00000000、E00000000及第000000000號裁決書),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由原告之母簽收完成送達。另原告未申登住居地址,即應有監理事務等相關通知必郵寄至其戶籍地址之認知,不得以其另居住他址為由請求撤銷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8至第42頁)、陳述單(同卷第39頁)等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本案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2.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三)經查,有關原告前於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4月14日間,違規記點共達6點,經被告於104年7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8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8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9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4年9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9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9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於104年7月29日寄至原告當時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彭靖惠而為送達等情,有104年7月27日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等語,惟按諸行政程序法第67、68、72、73條等送達之規定,被告係對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而將應送達文書交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原告之母,其送達依法並無不合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應視被告之104年7月27日裁決書,原係裁處「吊扣汽車駕照1個月」,嗣易處吊銷原告汽車駕照之處分是否合法為依據?茲說明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關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或汽車牌照,主管機關得以變更為加重處罰之方式,一般稱為「易處處分」。惟吊扣駕駛執照與吊銷駕駛之效果不同,吊銷駕駛執照係剝奪駕駛執照之持有人所有駕駛執照之權,基於駕駛汽車係現代日常生活、職業不可或缺,故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影響人民行動、職業,是以主管機關吊銷人民所有駕駛執照時,應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能以主管機關方便為便宜行事,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原先僅係受裁處「吊扣駕照1個月」,至最終遭易處吊(註)銷駕照處分(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被告於執行前揭易處處分規定之程序,實有違法不當。蓋依前揭條例第65條第1項以觀,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做成依次加重處罰的三個行政處分:第一個為吊扣駕照一定期間的處分,第二個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第三個為吊銷駕照處分。而其中第2個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第三個吊銷駕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第一個吊扣駕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兩項構成要件:(1).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及(2).受處分人位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照。前述三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均不一樣,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相同。就本件而言,被告104年7月27日裁決書之主文,雖有記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4年8月26日前繳送,…。二上該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8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9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4年9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9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9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於該裁決書做成時,原告是否將提起撤銷之訴、是否有不遵期繳送駕照等事實,均尚未發生,亦即,在被告作成該份裁決書之時點(104年7月27日),「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均尚未實現,則應認被告尚未取得依前開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二個加重處罰的權限。

3.另主管機關是否得基於交通裁決大量行政之便宜性起見,對該二個加重處分之易處處分,以附條件行政處分之方式記載於裁決書之主文第2項,而將1.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及2.原告未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照者,作為停止條件?觀諸上開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明文。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至於,如日後果然「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則應再分別作成前揭易處處分,並再分別為送達,其程序始為合法。

4.據上說明,被告就104年7月27日之裁決書,既未於該裁決書

主文欄所載之第一次、第二次繳送駕照期日屆至後另行作成處分、並另行送達原告,則依前開說明,該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所載「上該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年8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9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4年9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9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9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內容,依法並不生其「駕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

5.從而,被告逕認原告之汽車駕照已因「被告104年7月27日裁決書」而吊銷並予逕行註銷,因此對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為,認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處罰,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104年7月27日之裁決,應僅有主文第一項之「吊扣原告汽車駕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為合法有效,被告逕予執行吊扣期間加倍、並進而吊銷駕照之處分,應屬違法而無效。是以,原告前自始未受該易處吊銷駕照之處分,其汽車駕照既未遭吊銷,被告就其駕照所為之註銷處分即失所附麗。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所為罰鍰9千元之處罰,即屬違法。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