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吳金火訴訟代理人 吳朝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嘉監裁字第裁70-Z2B044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吳朝章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 3時28分許,行經限速為100公里之該路段北上135.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以器號TC003797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 166公里,超速66公里,經國道警察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月12日就前述違規事實,以嘉監裁字第裁70-Z2B044863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舉證相片上沒有車號及車型,警方舉證不足,且攔查點僅於二公里內,原告時速若 166公里,員警不可能於二公里內即可將原告攔查,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不服舉發曾提出陳述,就陳述理由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 104年12月2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略以:『1.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79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 166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 ACG1798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2.次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相片。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裁處。』
2.經檢視違規採證光碟內容載述,錄音檔中可得知本案汽車駕駛人吳朝章於警方當場攔查時,曾向警方辯稱其時速頂多120幾公里,絕對不可能開到時速166公里;而於事後向本所提出陳述單時,陳述內容又提及該車備有定速器,且其時速當時定速在 100公里,可見本案駕駛人並不確定當時真正的時速係多少,又如何肯定其不可能開到時速 166公里。另有關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認為本案舉證不足,沒車號、沒車型,及若時速 166公里不可能於二公里內將其攔查等理由,根據錄音檔內容,警方攔查當時即告知汽車駕駛人本案以雷射光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且於二公里內追上汽車駕駛人車輛亦非難事。警方於回復陳述公文中又強調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僅能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且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槍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 166公里即為證據。若要求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均應附採證照片,對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有相當大之負面影響。故員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案應維持原裁決處分。綜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貴院予以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吳朝章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訴外人吳朝章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逾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當時執行測速之員警郭伯英到庭證稱:(問:〈提示舉發通知書〉本件是否你舉發?)是;(問:你當天擔任什麼職務?)巡邏職務。巡邏警車,兩個人巡邏,時間是0到4時;(問:
本件舉發的位置?)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當時警車停在135.8 的避車彎;(問:上開路段有幾個車道、限速?)三個車道,速限 100;(問:如何發現本件違規車輛?)星期日,常常有飆車的情形,會在那邊取締車速較快的車輛。當時我是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持雷射槍對準後方來車。因為當時原告速度非常快。當時原告是在外側車道,其他車道有車,大概二部,含原告車輛三部,一部在外側車道在原告車輛前方有一段距離,另一部是在內側車道;(問:內側車道的相對位置?)應該是在原告車輛的左前側。(庭呈照片)左上方的小圖是測速雷射槍十字對準的車輛。違規車輛是下方照片中中央比較亮的。當時測速時我的視野是有三部車輛,不包含下方照片中左上方那兩個白點所示的車輛,因那台車輛還在很後方,至於右側下方有一台車輛,其中一台在內側車道,一台在原告前方的外側車道。當時原告車輛附近我看到的就這四台車輛;(問:請說明雷射槍如何鎖定原告的車輛?)測速都是先用肉眼判斷,哪一台車輛車速較快,較快的就持雷射槍對準他進行測速,對準就是測速,是直線雷射,對準車頭按下測速扳機,不到一秒的時間速度就會顯示出來。本件舉發就是這樣操作的。違規人的速度 166非常快,其他車非常慢,所以我當然會選擇違規人的車輛做測速;(問:依照資料顯示本件舉發所用的測速槍,是用照相式的,本件是否有清楚的拍照?)剛才提出的照片,這個就是拍照的結果,但因為是晚上所以不清楚。我當時取締的行車影像很清楚,車上都有行車影像,影像有攔查過程,行車影像可以顯示。在原告車輛超越警車之前,有先切到中線車道,當時外側車道也有一輛車子,該輛車子車燈很亮有加裝其他的燈,很容易區別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的車輛超過警車之後是行駛在中線車道,我立即開車上前攔查;(問:你攔查的過程?)我等原告車輛超越並行的外側車輛之後,我是直接在路肩加速,超過與原告車輛並行之外側車道的車輛,等原告車輛超過與原告並行的外側車輛之後,切入外側車道,將行駛在中線車道的原告車輛攔下;(問:你如何確定測速槍所照的與欄停的是同一輛車?)當我測速原告車輛超速之後,我就注意他的車,近一點的時候,我確認是黑色賓士,頭一直注意原告車輛並發動警車,本來想直接攔下他,但原告又切到中線車道,我只好加速去攔查,這期間我都只注意那輛車;(問:你攔查到原告車輛之後,你有無給原告看你的測速槍所顯示的資料?)有;(問:測速槍顯示什麼資料?)時間、日期、測速距離、速度;(問:舉發單所記載的時間是 3點28分,但剛才你提供的檔案上面顯示 4點26分?)因單位的行車影像都快一個小時。我出勤前都會調整,但行車紀錄器還是會跳掉,只要一熄火再發動,它就會有一個小時的誤差;(問:剛才原告稱:原告是在內側被攔查,警車攔原告車輛時是在中線車道,與你所述有不符?)原告超過外側車輛確實是在中線,但我加速攔查時,原告有切到內側,我有切到其他車道欄他,需要再看影片;…;(問:剛下車的兩位警員?)1位是我,1位是小隊長鄒明宗。我在避車彎開警示燈要攔查他的時候,他已經發現警車,有減速,所以當時經過警車的時候,車速已經不是 166,但他的速度還是很快,我攔查他的時候,我的車速已經是 140,且我在避車彎也曾經有攔查過好幾台開到 170的,所以車輛速度並不影響攔查等語明確,核與該雷射測速儀(槍)測速擷取列印畫面所示,確有以紅色十字鎖定點瞄準測速之目標車輛,及「Date:11/29/2015、Time:03:25:54、Street Name:國一公路、TruCam Serial No:TC003739、員警編號:2122、測量速度:166公里/小時(車頭)、測量距離:640.8公尺、限速:100公里 /小時、攝取速度:120公里/小時」等測速紀錄內容相符,並有雷射測速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錄音光碟結果,均與證人郭伯英警員前開證述情節相合,詳情如下:
00:00起員警:超速囉...駕駛:沒有啦...沒有啦...怎麼有超速(均台語,以下同
)...員警:166喔...駕駛:沒有...我真正121而已....員警:超速...駕駛:沒有啦...我真正121而已....和人家平行...121而
已...員警:麻煩你出示駕照和行照...(略)
03:16駕駛:雷射槍拿出來給我看...員警:我剛剛已經給你看了...駕駛:太離譜了...員警:來166駕駛:166好...我的車號我的車號....員警:現場舉發不用車號...駕駛:你那麼多車子怎麼知道那一台車子是我的...員警:雷射槍那麼多車子只能測一台....駕駛:你們說的沒有一個依據...如果照像有個相片我的
車號...那麼多車...
05:50員警:我們本來就是要依照程序去做事...駕駛:你這麼會造成多少麻煩...員警:超速是事實...駕駛:說我120我承認你說160幾我不承認...員警:出示雷射槍給你看了...如果你有問題監理站做申
訴...
08:25駕駛:不要跟我說法條....我拒簽...員警:麻煩你出示駕駛...駕駛在你手上...這邊只有行照
...駕駛:你們說這些有夠沒理...
13:30員警:你不簽...駕駛:不簽不要簽...證件還我就好...員警:麻煩你路肩做個加速...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準此,證人郭伯英於攔停稽查當時,既已將該雷射測速儀(槍)顯示之數據及畫面提供訴外人吳朝章觀看確認,且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自對系爭汽車測速至攔停,全程監控,俱未離開其視線,嗣並就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訴外人吳朝章之行車路線,及如何執行測速,暨如何上前攔停等舉發經過,均能合理翔實說明,其證述內容復與前揭書證及勘驗結果相符。且衡諸證人與原告或訴外人吳朝章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或訴外人吳朝章,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為上揭證述,又無任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遍查卷內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是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足見該雷射測速儀(槍)所顯示之時速166公里,測距640.8公尺等數值,確為證人於舉發當時所測得訴外人吳朝章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無誤。
(四)次查,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3797、最大雷射光功率:88.2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4年7月 3日、有效期限:105年7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可證本件舉發訴外人吳朝章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準此,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是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應堪憑採,原告上開辯詞,顯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認訴外人吳朝章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628元(原告預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