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陳寶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女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間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7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台15線南向路段62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原告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設置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04年7月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104年8月15日,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經派出所通知至郵局領取,但郵局已退回,故未收到通知單,不能加罰。
(二)依其後收到舉發機關所送採證照片,原告認並未超速,應該是前後左右他車超速,要求舉發機關提供系爭車輛前後左右20公尺之寬鏡頭相片,但舉發機關無法提供,無法證明係系爭車輛超車,且依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時間,104年5月31日時值夏天,下午17時24分天正亮,但依採證相片示,系爭車輛前後燈開著,顯見時間有誤。
(三)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4年10月2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以舉發通知單暨其違規採證相片業於104年07月10日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新竹市○○里○○0號」郵遞送達,因未遇收領文書之人,故寄存送達於南寮郵局。另舉發機關復於104年11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31日17時24分許,因在新竹縣台15線62公里處(南向)「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有違規採證相片可稽,且該固定測速照相桿設置地點業已公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網站內,另查該測速照相桿前方115.6公尺之道路中央分隔島上明顯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告示牌、「最高速限標誌(60)」暨「速度限制標字(60)」,實不影響用路人對上述標誌(線)立意之判斷。
(二)前開舉發通知單暨其違規採證相片業於104年07月10日以JG-5613號車之車籍地址「新竹市○○里○○0號」掛號後交郵投遞(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然因投遞郵局寄送時未遇收領文書之人,遂寄存送達於南寮郵局,雖現原告所稱「104.10.12退回竹縣竹北分局」一節屬實,但上述事實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但書「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68條第4項後段「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74條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74條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之送達程序規定,舉發通知單已完成送達程序。
(三)有關本案違規事實係據檢定合格之「固定測速照相桿」拍照取證,實非以錄影方式取締該處之違規超速行為,故難以提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前(後)20公尺之寬幕照片。
(四)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業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原告主張其深信行經違規地點時,其車速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自不可採。另本案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資料當屬無訛,而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及同步拍照存證,且觀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位在照片之正中央位置,周圍未見其他車輛行駛,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採證當時所測得之時速與他車無關,足證該車確係遭雷達測速儀器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至於原告所主張違規採證照片未能另顯示其車輛四周20公尺範圍,以佐證其是否確有超速之事實,實與本件無涉。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且已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原處分應屬適法。
(五)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述時間、地點,於時速限制60公里處,遭舉發機關所設置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為75公里,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依兩造前述陳述,本件爭點如下:
1.依前開採證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超過最高時速限制未滿20公里之事實?
2.舉發通知單是否於104年7月15日合法送達?
(四)依前開採證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有超過最高時速限制未滿20公里之事實?
1.系爭車輛遭舉發之地點,前方115.6公尺道路旁,設有時速限制為60公里、且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有該地點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
2.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設置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5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器號為「MOGA0000000」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1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此有該局103年11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書上所載器號為「MOGA0000000」號)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35頁)。
3.本件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設前開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對該汽車檢測結果,時速為75公里,前開採證照片僅有系爭車輛1部汽車,左右並無其他車輛,所測得之數據應屬正確,原告主張可能係系爭車輛左右其他車輛之數據,自無可採。
4.綜合前開說明,系爭車輛行經時速限制60公里前開路段,以時速75公里行駛,超過最高時速限制15公里,復經前開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拍照存證,是以前開採證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有超過最高時速限制未滿20公里之事實。
(五)舉發通知單於104年7月15日已合法送達原告,理由如下:
1.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
2.原告公司係設於「新竹市○○里○○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遭舉發時,系爭車輛車籍地址亦為該地址,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8頁),且原告亦未曾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地址之事實,被告及舉發機關自無從知悉原告實際營業處所地址。是以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向原告原登記之車籍地、登記營業地,即「新竹市○○里○○0號」送達,應無違誤。且上開裁決書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投遞未果後,於104年7月15日寄存於南寮郵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於104年7月15日已合法送達原告。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通知單於10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時,逾60日未繳納罰鍰,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前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