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01號原 告 洪瑞君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起訴所載,其起訴意旨在於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為之6件裁決處分,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載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林翠蓉」之姓名、被告機關地址(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為新竹市警察局文華派出所),且未載明所要請求撤銷之裁決處分書文號,原告就被告機關及法定代理人、機關地址應予更正,並載明請求撤銷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