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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02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2號原 告 余之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駕駛4059-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與中清路口,經警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19日16時36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竹市○○路○段○○○巷往中清路左轉,在通過中清路時,原告清楚看到當時號誌為綠燈,在中清路左轉時,見停等車輛尚未起步,然當時卻為員警攔下,開立闖紅燈罰單,心中甚感不服。請求勘驗本案竹市警一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系統影像資料檔,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9月8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50017936號函覆略謂:本案係員警於105年08月19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交通稽查勤務,並於16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綠燈直行(往北方向)行駛至延平路三段612巷口時,發現橫向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新竹市○○路○段○○○巷與中清路口(延平路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清路口「闖紅燈(左轉)」交通違規,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並目睹違規行為明確,當場製單舉發,員警依規舉發無誤等語。另該分局於105年12月2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50024344號函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謂:原告當日下午16時36分駕駛4059-YU行經該處因闖紅燈被員警舉單告發,經原告申訴其是在黃、紅燈轉換期間通過該路口,經查該路口原先只設置閃紅黃燈,因附近住戶反映車禍量過多,因而更改號誌為正常亮紅綠燈,當天多部汽機車通過皆有遵守號誌行駛,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明確紅燈左轉之事實,遂上前攔停舉發,雖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燈號轉變之過程,但該車確有違規之情事等語。

(二)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然本件雖無拍攝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仍有違規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舉發員警之眼見為憑,爰舉發警員之證詞或職務報告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準此,舉發單位已函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本件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後,為警攔停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路口相關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李謙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為你舉發?情形?)是我舉發。當時我機車停在中清路、延平路三段612巷巷口,當時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然後在停等紅燈過程中,發現違規車輛,所以上前攔查。我當時燈號是綠燈,發現違規車輛紅燈違規左轉,所以上前攔查。(你看到違規車輛時,位置為何?)612號巷口左轉要往南寮國小方向。(是否確定違規車輛越過停止線時,燈號是紅燈嗎?)確定,因為目視可及。..(此路口是否有監視器?)有裝設監視器。..(提示卷46、47頁照片,此照片是監視器轉拍?說明。)是。46到47頁是違規過程。其他車輛是在違規車輛左轉之前直行行駛,47頁後面違規時間是16時15分43秒,上前攔查時16時15分48秒,只相差5秒,所以是違規後馬上上前攔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證人發現違規行為位置及原告行駛方向示意圖、路口相關照片附卷可參。

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結果如下:「16:15:35 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直行車道上。

16:15:36 畫面橫向中清路有一機車自左向右行駛。

16:15:41 原告車輛打方向燈慢速左轉中清路,至44秒時轉向中清路。

16:15:47 警員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即員警係於發現原告違規紅燈左轉後不及5秒即進行攔停,且於16:15:36時,畫面橫向中清路有一機車自左向右行駛,其位置係在員警對面,如係該機車違規紅燈直行,員警當無未對其攔停之可能,而在該機車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後,原告隨即於2秒後開始左轉,且係遲疑約4秒才轉至中清路,由上情可認原告應係紅燈左轉,此再參酌系爭路口之號誌係採普通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中清路對開(綠燈秒數30秒、黃燈秒數3秒、全紅秒數2秒),第二時相為延平路三段612巷對開(綠燈秒數30秒、黃燈秒數3秒、全紅秒數2秒),上、下午尖峰(上午7:00開始、下午16:00開始)運作,其餘時段為全天閃光號誌運作等情,有新竹市○○○○○路○○○號誌時制計劃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確於延平路三段612巷方向紅燈時左轉,證人當時在系爭路口依其所見原告所行駛方向之延平路三段612巷口號誌燈為紅燈,而認定原告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自屬有據。

(三)且查,舉發員警位置即在系爭路口,可清晰看見系爭路口燈號與經過車輛,有上開採證光碟、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5、47頁),足認證人即員警所述其確見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乙節應屬可信。再衡諸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嫌隙,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及其如何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甚詳,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四)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遑論本件尚有路口監視器之光碟可資為證。依上所述,本件路口監視器縱然未拍攝到燈號轉變之過程,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是原告辯稱其係綠燈通行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530元(被告預納),應由原告負擔,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