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4號原 告 蘇淯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代 理 人 呂靜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2日22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為50公里之桃園市○鎮區○○路3段260巷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測得時速為71公里,超速21公里,經該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未滿)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以桃警局交相字 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0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5年5月22日22時27分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 1,400元罰鍰。因當時為晚上,原告○○○鎮區○○路○段○○○巷口前是以很慢的時速,卻無緣無故被拍攝超速照片,該照片僅能表示原告有經過該路段,卻無法具體證明原告以很快之時速行駛,且裁決書裡亦無具體之理由,為此原告不認同原處分裁處結果,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1日以桃警交字第1050052803號函復略謂:…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案重機車於105年5月22日22時27分,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3段260巷口前,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測得車速為「時速71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21公里)」,…至陳述人陳指略以「當時騎車很慢……」一節,經審視違規採證照片,違規車號為「922 -LDJ號」無誤,車牌均清晰足以辨識;再查旨案違規地點「測速照相設備」係屬「固定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其測速原理係針對預定車道發射雷達波,當車輛行經該雷達波發射範圍,則雷達波反射回感測器,量測車行速度而啟動相機照相。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綜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本應負有遵守交通規則規定之義務,旨案超速違規屬實…等。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1月18日以桃警交字第1050077791號函復略謂:…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 104年10月19日、有效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主機號碼為593-072/71426、天線號碼為590-109/8501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再查旨案交通違規單,開單日期為 105年6月16日,於105年6月25日,以郵件掛號文書(大宗第000000 號)郵寄至車籍登記收件人(地址: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並將文書交與應送達人蓋章收執,符合送達規定…等。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1,4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22日22時27分許,行經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地點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71公里,而超速21公里;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違規查詢列印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地點附近設置有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並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限速50公里」限制標誌,另道路地上內外車道上均繪有「50」限制標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核對google地圖無訛,經核與舉發照片所示地點係屬相符,且原告對上開舉發照片、google街景圖均無爭執,參以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號:㈠主機:MultaRadar S580、㈡天線:RRS24F-S2、器號:㈠主機593-072/71426、㈡天線:590-109/8501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4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 105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已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則原告空言當時夜間騎得很慢,質疑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之正確性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逕行裁決處罰,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騎乘機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