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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19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9號原 告 陳昌燕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1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如附表所示之收費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eTag帳戶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通行費用成功,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於次月產出欠費補繳通知單後,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以掛號郵寄車主即原告地址,業由原告之同居人表姊代為簽收,完成催繳通知單送達程序。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於105 年7 月12日以如附表所示通知單號碼,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105 年11月15日及2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11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0 元,合計罰鍰3,3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監理機關向來不允許欠費車輛過戶,而系爭汽車業已移轉所有權,而監理機關卻未於辦理過戶時要求原告繳清費用,程序上有瑕疵。

(二)高速公路通行費為何不能如停車費般,持通知單逕至便利商店繳交即可?況且遠通電收公司所設收費點太少,又須操作機台,對於長者甚不便利。而權責單位未追究遠通電收公司未增設繳費點之承諾,竟幫助遠通電收公司開立罰單,處罰消費者,顯不合理。

(三)原告僅未繳納區區數拾元之通行費,即處以300 元罰金,相較於所得稅、燃料稅、牌照稅等遲延繳款時只收取滯納金,不合乎比例原則。

(四)原告每次申訴理由皆不同,而回覆單位之理由卻千篇一律,似乎係敷衍消費者、用路人,原告對原處分之裁罰,至為不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迭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函覆略稱: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通行費於使用時徵收,嗣後之繳納通知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ETC 通行費繳費據點全國逾4 千處,並提供以信用卡繳費服務;本舉發通知單係ETC 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因而處所有人或駕駛人300元罰鍰。

(二)關於原告所指汽車欠費不能過戶之疑義,經查系爭汽車於

105 年4 月12日辦理過戶,而本件原通行費需經催繳程序完備後始能製單舉發,故如附表所示違規單係於105 年7月12日製單舉發,再於同年月20日完成送達,是在系爭汽車過戶時,尚未有舉發通知單存在,亦無欠繳通行費之問題。另關於遠通電收公司不便民問題,查ETC 通行費繳費據點全國已逾4 千處,可在萊爾富、統一、ok等超商、郵局及遠通門市繳納,且提供儲值或信用卡及其他管道,並無不能在便利商店繳款之不便情形。又通行費用採三段式繳費(催繳)流程通知原告,本案通行費皆已完成通知催繳程序,原告仍逾期未繳納,致舉發機關不得不採取最後手段以附表所示11件違規通知單分別處罰300 元,無所謂比例原則問題。本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相關規定辦理,且於使用時徵收,為「使用者付費」概念,原告不應以消費者身分自居,對於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依法徵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提出抗辯。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2 、4 項亦有明定。又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即遠通電收公司】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而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之繳費方式及期限依營運單位之公告辦理;其期限應經高公局核定,為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追繳注意事項)第12點第2 項及第17點之規定。

(二)經查,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駛於如附表所示之收費路段,因eTag所剩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而有未繳交通行規費情事,經遠通電收公司寄發通知單並完成送達程序後原告仍逾期未行補繳,已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就違規證據資料、送達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而為申訴,再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時間作成如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未予爭執,且有被告106 年1 月11日竹監自字第1060003500號函所附查詢報表1 份、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份、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5年8月10日、9月5日、10月24日、11月29日北業字第1050009139、1050010072、1050011272、1050012949號函暨原告陳述單各1份、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11件、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6年1月6日北業字第105001520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1頁、第145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即如附表序號1至序號11所示裁決書,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各裁處300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即通行時間後向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當時未據被告要求補繳通行費或罰鍰等語主張被告之裁罰程序不合乎慣例乙節。按公路通行費之性質屬規費法第8 條所定應徵收之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惟因高速公路計程收費實施後,未立法強制車輛申裝eTag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且未規定通行前須有足額之預儲款,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仍須依前揭徵收管理辦法及追繳注意事項之規定,以書面限期補繳之催繳程序,逾期再不繳納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查原告係於附表所示通行時間行駛於收費路段,因未能完成扣款而欠繳通行費,經催繳程序仍未依期限繳納,始由舉發機關於105 年7 月12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11件,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原告,業據被告答辯狀所陳,亦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於105 年4 月12日辦理過戶,仍於法定追繳程序階段,尚無舉發違規之可能,故被告無從在原告為系爭汽車過戶之時要求繳納任何欠費,嗣被告以系爭汽車在過戶之前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未於催繳期限內繳費之事實,依法對原告處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於過戶時要求繳納欠費為由,主張解免其繳納通行費及罰鍰之責任。

(四)又原告固主張高公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公司,所設之繳納通行費據點不足,且不能持通知單至便利商店繳費,程序繁瑣,而權責機關未追究遠通電收公司未增設據點之責,竟助其處罰用路之消費者,甚不合理等語。惟據被告答辯狀所陳,現行ETC 通行費繳納據點已有4千多處,包括遠通服務中心、遠傳電信門市、郵局、統一、萊爾富、OK超商等,且繳費方式多元,可逕持催繳通知單至上開據點繳納,僅在逾繳款期限者,始無法由代收處受理收款,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上所載明之繳款管道可明;此外,另可透過遠通電收網站或電洽客服中心以信用卡繳費,或至銀行辦理帳戶自動轉儲值(Account Link),於預儲帳戶餘額達低水位(低於120 元),帳戶會自動補充儲值(一次儲值400 元)等等,亦有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5 年9 月5 日、10月24日及106 年1 月6 日之函文可參;尚無原告所稱之不便利及不合理情形。

(五)原告尚主張其所欠繳之通行費每筆僅數拾元,被告卻裁罰

300 元,而非處以滯納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原告之違規行為,乃首揭法律所明文規定之必然裁罰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或改罰以滯納金之權限,且被告係經法定催繳程序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進行裁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顯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猶執前詞置辯,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因eTag帳戶餘額不足而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催繳程序通知補繳通行費,逾期仍未繳納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11次,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11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3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附表:

┌─┬───────┬───────┬───────┬───────┐│序│違 規 時 間│違 規 地 點│舉發通知單號碼│裁 決 日 期││號│ 即 │ 即 │ 及 │ 及 ││ │通 行 時 間│收 費 路 段│應 到 案 日 期│裁 決 字 號│├─┼───────┼───────┼───────┼───────┤│01│105 年3 月18日│國道一號新竹(│ZBP353783 │105 年11月25日││ │ │光復路)-竹 │105年10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 ││ │ │ │ │ZBP000000 號 │├─┼───────┼───────┼───────┼───────┤│02│105 年3 月19日│國道三號竹林-│ZFR098183 │105 年11月15日││ │ │關西84.6 │105 年8 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 ││ │ │ │ │ZFR000000 號 │├─┼───────┼───────┼───────┼───────┤│03│105 年3 月21日│國道三號關西服│ZFR098479 │105 年11月15日││ │ │務區-關西7 │105 年8 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 ││ │ │ │ │ZFR000000 號 │├─┼───────┼───────┼───────┼───────┤│04│105 年3 月22日│國道一號新竹(│ZBP355024 │105 年11月15日││ │ │光復路)-竹 │105 年8 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 ││ │ │ │ │ZBP000000 號 │├─┼───────┼───────┼───────┼───────┤│05│105 年3 月23日│國道一號新竹(│ZBP355368 │105 年11月15日││ │ │光復路)-竹 │105 年8 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 ││ │ │ │ │ZBP000000 號 │├─┼───────┼───────┼───────┼───────┤│06│105 年3 月24日│國道一號新竹(│ZBP355680 │105 年11月15日││ │ │光復路)-竹 │105 年8 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 ││ │ │ │ │ZBP000000 號 │├─┼───────┼───────┼───────┼───────┤│07│105 年3 月25日│國道三號竹林-│ZFR099009 │105 年11月15日││ │ │關西84.6 │105 年8 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 ││ │ │ │ │ZFR000000 號 │├─┼───────┼───────┼───────┼───────┤│08│105 年3 月28日│國道三號關西服│ZFR099462 │105 年11月15日││ │ │務區-關西7 │105 年8 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 ││ │ │ │ │ZFR000000 號 │├─┼───────┼───────┼───────┼───────┤│09│105 年3 月29日│國道三號關西服│ZFR099634 │105 年11月15日││ │ │務區-關西7 │105 年8 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 ││ │ │ │ │ZFR000000 號 │├─┼───────┼───────┼───────┼───────┤│10│105 年3 月30日│國道一號新竹(│ZBP357662 │105 年11月15日││ │ │光復路)-竹 │105 年8 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 ││ │ │ │ │ZBP000000 號 │├─┼───────┼───────┼───────┼───────┤│11│105 年3 月31日│國道一號新竹(│ZBP358019 │105 年11月25日││ │ │光復路)-竹 │105 年12月1 日│竹監裁字第50- ││ │ │ │ │ZBP000000 號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