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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彭樹勛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2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所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0 時23分許,騎乘535-LE

N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主管機關登載為「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3 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6月5 日止)」,是竹北分局員警遂以「駕照註銷仍行駛」為由開單舉發。被告機關查驗後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由,故於104 年11月24日開立上開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103 年1 月26日2 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事,因被告機關係將裁決書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惟該處出租予八方雲集水餃店作為其營業處所,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地,而係與父母同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因此並未收受到前開事件之3 份裁決書,亦無從得知已被註銷駕照之事,是主張該行政處分因無法送達受處分人而未生效。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 年1 月26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行駛公路經警舉發在案(單號:E00000000 、E00000000 ),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被告機關遂於103 年4 月21日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單號:000000000 )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竹北郵局,完成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法定送達程序;又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點已告知您「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將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是因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故被告機關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而無庸再另行通知,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二)故原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發現駕照已註銷一事,依法舉發,被告機關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前揭條例,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列規定金額裁處處新臺幣6,000 元罰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裁決,應為適法。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例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1 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於103 年1 月26日騎乘機車因違反上開條例第53條規定行駛公路,經警舉發在案(單號:E00000000 、E00000000 ),嗣後經被告機關分別裁罰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復因原告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故被告機關一併於103 年

4 月21日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且註記如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則自103 年6 月6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 年6 月6 日起1 年內部得除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而上開3 份裁決書作成後,交付郵務機構按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為送達,嗣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其他接收人員,乃於103 年4月28日寄存於竹北郵局,郵務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原告前揭住所地門首,另一份則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被告機關竹監營字第裁00-000000000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共3 份裁決書、前開3 份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至16、18頁)。

(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相關書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上開3 份裁決書之送達是否有程序不合法之情況?而此不合法之狀態是否已達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1.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5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雖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無訛,然其曾向監理機關登記其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供查,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既原告有增設住居所地並完成登記作業,則上開3 份裁決書應向原告之住居所地為送達,而非僅向戶籍地址進行送達程序,否則將喪失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登記之便民目的。是本件被告機關將上開3 份裁決書向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未向住居所地送達,致使原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受相關文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機關業已將

3 份裁決書合法送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做成之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尚未對其生效,洵屬有據。又爾後原告於

104 年3 月18日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遭警以「經註銷駕照仍行駛」為由開單舉發,被告機關據此作成原處分,即因10

3 年間之上開3 份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所附麗,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