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陳雅惠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之裁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依起訴狀所載,係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裁決請求撤銷,惟原告在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將請求撤銷之裁決誤載為「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年2月26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非裁決處分,且原告僅提出被告105年2月25日竹監四字第51-G5H585996號裁決書影本,但原告在起訴狀中尚請求撤銷另5次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原告應補正敘明請求撤銷之裁決處分日期及字號、且除已提出之裁決書外,應提出其他請求撤銷裁決處分書之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