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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53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劉立彥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告除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裁決處分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三、另原告起訴狀被告僅載為「新竹區監理所」( 正確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未載代表人(代表人為林翠蓉);故起訴狀未列被告正確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名稱,與前開法律規定尚有未合,應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機關正確名及代表人姓名,即提出補正後之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