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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黃意照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02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為詹政良,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由葉梓銓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黃意照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0205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16時9分許,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道0號高速公路康寧路匝道路口,欲左轉上匝道時,竟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對向安悅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安悅中受有左踝外側挫瘀傷之傷害,原告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離去,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同時移送被告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於105年1月21日以無主觀犯意,犯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請求撤銷舉發通知單,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105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4時9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道0號高速公路康寧路匝道路口停等號誌,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對向安悅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突然加速,閃避不及撞到原告車子左前方之保險桿,向前駛離60至70公尺。

原告雖未下車,但觀察安悅中兩腳撐地跨坐在機車上整裝,並無任何受傷跡象,確定沒事始離開,足認原告並無所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

(二)原告上揭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擦撞力道不大,告訴人安悅中於發生擦撞後並未倒地,其所受之傷害亦僅為左踝外測挫瘀傷,致原告從外觀上時難以查知確已駕車肇事,,始未停車查看,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故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6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原處分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顯屬錯誤,爰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原告未依上揭規定下車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原告所涉犯之刑事肇事逃逸罪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被告仍得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裁處之。

(三)又本案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曾發函詢問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詢以本件是否仍應維持原舉發條款,經該局以105年3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3426100號函答覆略以:「黃意照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依號指示左轉…,前車頭與沿對向第3車道,綠燈行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碰撞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未下車,直接左轉上高速公路匝道,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語,則原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經舉發單位查證明確,原裁定依法規裁處顯屬適法。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據前開規定所為之處罰,自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事,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合先指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安悅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安悅中受有左踝外側挫瘀傷之傷害,而原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探看,即自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2號卷及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卷,下稱本件刑案偵查卷)核閱結果,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安悅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刑案採證照片7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前該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之要件?

(三)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撞之後他往前開,我車是停的,我有往後看,他在車上沒有下車,我看到沒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105年10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又原告於偵訊時稱:「(為何當時沒有留在現場)該處車流量大,且當時我已經停下,是他撞到我,他沒有倒地,他繼續往前開,他沒有摔車,人停在橋下,我認為他應該沒事,所以我才離開。」等語(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44頁)。另據安悅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否有倒地)沒有。」、「(所以你當時同被告所述,是否有繼續騎車到橋下)是。」、「(你認為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辦法知道你有受傷)應該沒辦法。」等語(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44頁)。再據原告一經警察機關通知後,即配合到場製作筆錄及說明,並於刑事偵查中與告訴人安悅中達成和解,嗣據安悅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是以其事後反應態度,益證原告當時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意。參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左踝外側挫瘀傷」之傷害,非顯而易見,安悅中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繼續行駛而未倒地,原告在車上往後查看安悅中的狀況後始離去,依本件事故發生之狀況及安悅中所受傷害之程度,自難認原告於主觀上對其肇事致安悅中受傷而逃逸有何故意或過失。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駕駛汽車與安悅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觀察安悅中未倒地且繼續往前行駛後,認安悅中並無受傷,即駕駛汽車離開現場,原告該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