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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73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劉美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與訴外人邱思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邱思華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於105年5月12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當時她在我後面騎車,因沒有保持距離,看我停車緊張自己跌倒,我想他是自己跌倒,所以我未下車查看,看他自己爬起來沒事之後,我便自行離開;又原告已與對方和解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 1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 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 3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4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5項)…。」、又依同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略):「…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本案業經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6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違規事實係經本分局員警接受傷者報案暨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無虞,原告因事涉刑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罪及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未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針對原告事涉刑法 185條之 4公共危險罪偵查結果,本案仍宜俟判決結果後,再為裁處。」

3.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依交通部73年4月3日交(73)字第 06342號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項規定「逃逸」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者,實因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應迅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並採取救護措施,以確保現場未遭破壞。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 104年度偵字第7981號過失傷害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邱思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行跌倒,且其業已與訴外人邱思華達成和解為由置辯,然本院以為,縱認原告業已與邱思華達成和解,惟此事後之行為,並不足以執為免除其先前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之義務;另參以本件事故後,系爭車輛確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衡情難謂不知確有碰撞,可認訴外人邱思華應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跌倒,並非自行跌倒,且為原告所已知;再審酌原告坦承當下即發現訴外人邱思華跌倒,應認其對訴外人邱思華因此致或可能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及可預期之可能(一般人對行駛中之車輛肇事,自應有可能致人死亡或受傷等認識),然其卻在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可認其確有逃逸之事實。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業已就肇事逃逸之情認罪,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7981號104年 8月17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前揭卷第32頁),益徵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原告前揭所陳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