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吳宇森(原姓名吳健昆)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規,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民國104年 7月2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該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法自應負擔更審後之上訴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此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行政上訴裁判費│ 3,000元│由國庫預行墊付。 │├───────┼───────┼──────────┤│合 計 │ 3,0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繳納國庫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