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延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代 理 人 張楠奇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TRUONG VAN DAT(中文姓名:張文達)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UONG VAN DAT(中文姓名:張文達)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TRUONG VAN DAT(中文姓名:張文達)因逾期居、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2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惟受收容人原已預訂105年3月3日遣送,惟於105年2月7日自收容所脫逃未遂,經聲請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待判決及執行,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係犯脫逃罪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年1月4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2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據,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本院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TRUONG VAN DAT(中文姓名:張文達)應准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