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收異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HA(中文姓名:陳氏何)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陳仕德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是如受收容人對同法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但必須在15日內之暫予收容處分期間內為之,若逾15日之暫予收容處分期間,或已經續予收容處分,自已無收容異議可得為救濟;又依法提出收容異議狀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苟未簽名或蓋章,雖屬可得補正事項,但若提出收容異議者已表明無聲請之意而無法補正或已無收容異議救濟可得救濟時,法院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收容異議狀上雖有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姓名之記載及印文,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其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蓋章,亦無聲請收容異議之意(見本院105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收容異議聲請狀上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為,參以聲請人亦提出自述狀表明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亦無聲請異議之意,僅希望早日返國等語,有該自述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無提出本件收容異議狀之真意,應可確認。又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係於105年9月22日受暫予收容處分,而移民署已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亦經本院准予續予收容在案,則本件聲請人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收容,已不得再循收容異議救濟,本院自亦無再予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由於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並無聲請收容異議之真意,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而有不合程式要件,且受收容人亦經本院准予續予收容在案(見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900號裁定),則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第237 條之14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