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楊詩韻
楊思婷楊嘉浩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薇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被告楊詩韻、楊思婷、楊薇馨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被告楊嘉浩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8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被告四人之父楊文謀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疑似患有失智症之身心障礙,因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四人亦不願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予以安置,並於105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 8日期間將楊文謀安置於新竹縣私立慈恩養護中心;另自105年11月9日起迄今安置於新竹縣私立禾馨護理之家。嗣因被告四人不願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被告四人之父親楊文謀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疑似患有失智症之身心障礙,原由被告楊薇馨照顧,惟被告楊薇馨於105年4月25日將楊文謀帶返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中興32
1 號老家後,被告四人即獨留無法下床行走及排泄、飲食需人餵身,亦即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楊文謀於該址,並未出面協助照顧事宜,致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案經通報原告調查評估後,原告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於105年 4月27日予以安置。其中105年5月11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係安置於新竹縣私立慈恩養護中心;105年11月9日起迄今,則係安置於新竹縣私立禾馨護理之家。茲將安置期間所產生之費用臚列如下:
1.10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安置費用30,800元、代墊醫療及車資740元。
2.10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安置費用63,000元、代墊醫療及車資740元。
3.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安置費用26,600元。
4.105年11月至12月:安置費用37,700元。
5.綜上,被告4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合計為159,580元。
(二)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 項,扣除給予補助外,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負擔。準此,被告四人既為身心障礙者楊文謀之子女,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則原告自得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
(三)又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扶義義務,乃屬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義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並不因事後經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是以,本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雖減輕被告楊薇馨、楊嘉浩、楊詩韻對楊文謀之扶養義務,該份裁定並於 106年3月6日確定,惟原告請求被告四人返還之費用,均早於該份裁定,故於本件不生影響。
(四)綜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四人返還楊文謀之安置費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薇馨、楊嘉浩部分:同意給付,被告楊薇馨當時因懷孕,被告楊嘉浩在服役,其餘被告亦有各自因素沒辦法照顧父親楊文謀,始將楊文謀送回老家,嗣由社會局介入處理。又被告楊薇馨對楊文謀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家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減輕為每月 3,500元等語。
(二)被告楊思婷、楊詩韻部分:被告楊思婷當時尚有一名幼子需照顧,被告楊詩韻則需半工半讀,被告楊嘉浩在服役,故將父親楊文謀送回老家,嗣由社會局介入處理等語。
肆、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函文、新竹縣私立慈恩養護中心收據暨代墊醫療及車資、委託照顧名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馨護理之家收據、戶政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於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四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是否有理?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 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所明定。
三、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3 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 ,該條第4款: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 ,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據以認定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在此亦可得一佐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內容參照)。準此,本院家事庭以106年2月2日105年度家聲字第34
4 號民事裁定所為減輕被告楊薇馨、楊嘉浩、楊詩韻對楊文謀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該份裁定 106年3月6日確定後始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被告四人分別為訴外人楊文謀之子女,楊文謀於105年4月間,因有肢障之身心障礙,且疑似罹患失智症,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四人亦不願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而將其獨留在新竹縣峨眉鄉中興 321號之住家,致楊文謀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原告調查評估後予以安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政個人資料、收據等件在卷為憑,且被告楊薇馨、楊思婷、楊詩韻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將楊文謀獨留於上址之事實,僅辯稱渠等分別因懷孕、半工半讀、照顧幼
子、現役等原因而無法照顧云云(見卷第89頁),則被告四人確有對身心障礙之父親楊文謀為遺棄之行為,致使楊文謀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之情事,堪予認定。次查,楊文謀自10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 8日止安置於新竹縣私立慈恩養護中心期間,共花費安置費、代墊醫療及車資121,880元【計算式:30,800元+740元+63,000元+740元+26,600元=121,880元】;另於105年11月9日起至12月31日止安置於新竹縣私立禾馨護理之家期間,共花費安置費37,700元,兩者合計 159,580元等情,亦有養護中心出具之收據及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足憑(見卷第 31-49頁),參以被告四人對此金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安置楊文謀所生之上開必要費用,於扣除主管機關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之補助者外,自應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楊文謀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四人返還105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止之代墊安置費、醫療及車資等相關費用 159,58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楊薇馨、楊嘉浩、楊詩韻事後雖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減輕渠等對楊文謀之扶養義務,惟該份裁定之法律效果係於裁定 106年3月6日確定後始向後發生效力,並未溯及既往,業如前述,則被告四人在此之前基於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得以解免不存在,亦即被告四人仍應返還本件代墊款,其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四人返還代墊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 15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薇馨、楊思婷、楊詩韻自106年5月9日;被告楊嘉浩自106年
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