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方台生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葉時羽

阮彥溱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前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ABARSOZA MELANIEROVERO(下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0)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向行政院甲○○(下稱甲○○)1955專線申訴勞資糾紛,並於105年8月11日申訴原告未給付105年6月20日至7月18日薪資,案經被告調查後並多次發函限期原告給付積欠勞工A君之薪資,惟原告逾期均未給付,涉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5009658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原告不服,向甲○○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20日勞工A君不服從原告指揮已經超過3次,擅自違約終止看護工作,並涉嫌犯下偷電竊盜罪,A君自知遭原告錄影存證即將遣送回國,心生歹念陷害原告,被告人員聽取勞工A君片面之詞,是非不分,未經原告同意,膽敢逕對A君進行非法安置,勞工A君已經成功畏罪潛逃,行蹤不明。

二、早在105年7月22日被告對勞工A君進行非法安置後,原告即主動透過翻譯劉小姐和A君約定105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原告家中領取薪水及點交私人物品,當天A君不守時間姍姍來遲,原告請A君盡快入屋點交薪水和領取私人物品,孰料A君竟然拒絕下車,1名不明男士並迅速將車窗車門關上,影片中明明就是A君拒絕下車領取薪水和私人物品,處分書竟然記載原告積欠A君1個月薪水,顯與事實不符。A君為成年人,知道原告的電話和住址,一直不來領薪水,後果應自行負責,本案從未發現A君要求清償薪水而原告不給付的證據,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充分證明,A君不是人口販運被害人,更不是任何刑事案件被害人,原告對A君無任何不法行為,被告對原告極盡抹黑,全盤相信A君謊報刑案之詞,從未給原告說明的機會,逕行做出罰鍰處分,一切後果由被告負全責。

三、原告對勞工A君並無任何不當或不法行為,訴願委員昧於事實,嚴重侵害人民合法權益,造成人民重大經濟損失及精神傷害,並導致原告母親無法支付薪資給行蹤不明之勞工A君,被告勞工處人員和勞工A君才是必須為A君遲領薪資負責之人,訴願委員是非不分黑白顛倒,殘忍決定駁回原告提起之訴願,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被告於105年6月27日線上收到105年6月25日1955之派案(流水編號000000000000),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087419號函通知原告105年7月6日開協調會,原告未出席協調會且拒收開會通知書,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下午偕同仲介親至原告家中訪視勞工A君,欲現場協助原告處理爭議事項,被告表明身分後原告拒絕受訪,105年7月18日後勞工A君屢屢表示被原告不當對待,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依法安置勞工A君於經甲○○核准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移民及外勞服務中心。

二、勞工A君於105年8月11日書面向被告申訴105年6月20日至105年7月20日雇主薪資未給付,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096596號及105年9月14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146287號函令限期於文到10日內給付本項薪資予A君或提出說明,惟屆期原告仍未給付及陳述意見,且拒收公文及未有任何函覆說明,被告遂以105年11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50096589號處分書處以6萬元整。

三、本案雇主係原告,原告所稱因被告依規定安置A君,致不良於行的原告母親無法直接給付A君薪資,並不影響本案原告違法事實認定,且被告考量其為初犯,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處6萬元之最低罰鍰。綜上,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所請非有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甲○○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43條明定:「(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第2項)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第3項)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4項)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第5項)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甲○○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被告105年6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50087419號函、105年8月16日府勞資字第1050096596號函、105年9月14日府勞資字第第1050146287號函、送達證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6頁),堪認屬實。然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強行帶走勞工A君,且勞工拒絕進入原告家中領取薪資,致原告母親無法交付薪資予勞工,因此原告並無故意拖欠薪資情事,所以不應受罰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依據甲○○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派案單受理本件勞資糾紛,於105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召開協調會,原告未出席協調會,被告乃於105年7月18日至原告住處進行訪視,原告仍未接受訪視,嗣因勞工A君多次表示遭原告不當對待,被告始於105年7月22日對勞工A君進行安置,並於勞工A君申訴原告未給付薪資後,分別於105年8月16日、9月14日二次行文原告限期給付並要求提出相關給付完訖之證明文件,然原告均未依限給付完畢,被告遂於同年11月10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原告嗣並於同年11月18日始於新竹縣議會會議室,以原告支付17,000元、仲介提供3,000元之方式與勞工A君就積欠薪資達成協議,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對其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付所聘僱之勞工A君105年6月20日至105年7月18日期間28.5日工資,且未依被告105年8月16日府勞資字第1050096596號及105年9月14日府勞資字第1050146287號函限令之10日內給付勞工A君上開期間工資,亦未提出說明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105年8月16日府勞資字第1050096596號、105年9月14日府勞資字第1050146287號函及勞工A君之薪資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資參照。是原告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勞工A君105年6月20日至105年7月18日期間之工資,迭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限期給付仍未履行,迄至被告裁罰後,原告始於105年11月18日與勞工A君達成協調給付薪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強行帶走勞工A君,致其母親無法給付薪資云云,惟按,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2項第3款規定:「二、外國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宜再留置雇主處。

」,而本件勞工A君多次申訴表示遭雇主不當對待,並經菲律賓駐台辦事處協助報警,被告始於105年7月22日依據上開規定對勞工A君進行安置,原告主張被告強行帶走勞工A君,尚有誤會。甚且,無論勞工A君是否接受合法安置,及其是否確有不服雇主指揮而擅自違約終止看護工作等情,再以原告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未涉妨害自由行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凡此均與原告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勞工A君105年6月20日至105年7月18日期間工資無涉,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並無足採。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勞工A君拒絕進入原告家中領取薪資,致其母親無法交付薪資予勞工云云,然查,被告早於105年8月16日府勞資字第1050096596號及105年9月14日府勞資字第1050146287號函限令原告給付薪資,並請其提出書面說明,如原告確有給付薪資之意,早可依據該等函文資料透過被告與勞工A君聯繫而為給付,非僅105年7月27日勞工A君親自進入原告住處向原告母親領取薪資一途,遑論原告始為勞工A君之雇主,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其主張勞工A君拒絕進入,致其母親無法給付薪資乙情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給付薪資之義務。甚且,原告最終係與勞工A君以現場協議方式直接給付薪資,顯見原告非無與勞工聯繫以給付薪資之管道,原告拖延給付薪資,尚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所為主張,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