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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黃煒家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呂明勳

高安勤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63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103 年普登字第205990號及第206010號買賣登記,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該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下稱系爭實價登錄)。嗣因原告於

105 年4 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實價登錄中關於建物公設部分之記載,經該所查核後認原告涉有申請登錄價格不實情事,遂函報臺中市政府函轉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申報之系爭實價登錄資訊與買賣契約成交價格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 及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以105 年6 月2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處書,每件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合計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書肯認原告於申報實價登錄交易總金額,以未含稅買賣金額作為申報登錄之準據,並無申報登錄之房地登錄總價與買賣契約總價不符情形,並認原告所強調與內政部102年7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68號函釋意旨,即登錄交易總金額(含稅價)並於備註欄敘明營業稅由買方支付,以利地價人員扣除求得房地實際交易價格之結果完全相同,並未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規定。由此足見,交易資訊之揭露是否不實,尚應探求原告所揭露之交易資訊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資訊情狀,方屬處罰範圍。

二、而查,原告未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分別登錄土地及建物交易總價,除不影響市場價格資訊外,反較符合市場價格。蓋倘依上開辦法進行登錄,而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1樓、臺中市○區○○○路○○○ 號41樓房地分價,求得土地及建物每坪各約163 萬元、65,000元,與該地區實價登錄行情每坪單價分別約為342,000 元、109,700 相較,價差各達1,288,000 元、44,700元;若不分價計算求得之土地及建物每坪單價則各為53萬元、113,000 元。又本案登錄標的為地下4 層、地上42層之大樓,若採房屋分價登記,則每坪只有65,000元,反將造成市場資訊出現更大錯誤,不符實價登錄制度目的,顯見原告所登錄之數額較符市場實際交易價格。

三、依實價登錄制度係為健全房市交易、增進不動產資訊透明化之立法目的觀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第51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應專指地政士逾期未為登錄及故意不實登錄而言。然而,原告既係於登錄期限內完成登錄,僅係「遺漏登錄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並非故意登載不實,縱有過失,亦不該當該等法條要件;更何況原告係主動申請更正,並非經被告查核後始為更正,顯已善盡實價登錄之義務。再土地登記錯誤及機關公文書之登載錯誤,均可依法更正,是依舉重明輕法理,則本件登錄錯誤亦應許原告主動申請更正之機會,且毋需受罰,否則將造成積極配合履行登錄義務之地政士受處罰,消極祈禱錯誤登錄不被發現、可歸責性較高之地政士,卻可能因登錄不實情事被查知時已逾裁處權期間而免受處罰,不符憲法上平等原則。是以,在「遺漏登記」情形,若未與市場價格偏離,則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採目的性限縮。

四、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遺漏登錄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行為,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惟原告係自行主動申請更正,違反義務情節輕微。詎被告竟不論錯誤情節輕重,一概處以最低3 萬元罰鍰,未依行政罰法第7、8 、18條等規定減免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濫用。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裁處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實論究,逕予駁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

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明定,價格資訊包括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等資訊。而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再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填寫說明第9 項,亦載明房地交易總價係為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及車位交易總價之總計。

二、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包含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額係按土地及建物分別計價後再合併計算,則依上開規定,除登錄房地交易總價外,並應分別登錄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詎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位,僅記載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欄位則為空白,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又土地、建物分別計價制度,乃為使消費者知悉建物、土地價格是否合理,進而決定是否購買,此為政策管理目的,與原告所主張之反應實價無關連。另地政士法第51條之1 並未給予裁量空間,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被告裁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105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5 月10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50092998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中山地所三字第1050004088、1050004089號函及地政士業務檢查紀錄表、實價登錄紀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成屋買賣契約書、被告105 年5 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50062861號函等件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系爭實價登錄是否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屬裁量濫用?茲一一論述如下。

伍、系爭實價登錄是否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事?

一、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5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㈠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㈡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47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 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另按「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反第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或第24條之2 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第29條所明定。

四、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7 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5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其中第2 條規定:「不動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而未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前項第一款買賣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經紀業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經紀業未提供者,應由權利人提供;買賣案件未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權利人應提供交易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不動產租賃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由經營代銷業務之經紀業申報登錄。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動產成交案件由數經紀業居間或代理者,應由權利人或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 條:「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三、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建物現況格局等資訊。前項第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第1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前項有關機關、團體、個人、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第一項權利人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15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15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第一項及第三項地政士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 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15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15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其中第3 條之立法說明記載:「…三、交易總價如係合併計價,得僅登錄房地交易總價,惟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卻未分別登錄,將有申報不實之虞而為處罰之情形。」等語(見卷第

156 頁)。另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填寫說明第9 項,亦明載:「房地交易總價:房地交易總價係為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及車位交易總價之總計,倘如僅為土地或建物或車位之交易,除須於相對欄位填載價格外,本欄仍需填載價格…。」(見卷第159 頁)。而上開規定係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方式及覈實登錄、查證等事項所為之細節性規範,經核與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無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亦得為本院所參採。

五、查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其於103 年10月21日申報

2 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分別為:⑴申報書序號:A1BZ00000000000 、登記收件字號:103 年普登字第000000號、交易標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2,3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 、土地移轉面積:25.59 平方公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住)、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面積:53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建物移轉面積:534.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1樓)、房地交易總價:

24,667,200元。⑵申報書序號:A1BZ00000000000 、登記收件字號:103 年普登字第206010號、交易標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2,3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 、土地移轉面積:25.59 平方公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住)、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面積:53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建物移轉面積:

535.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1樓)、房地交易總價:24,679,35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6-29 頁)。次查,細觀原告所據以申報上開編號⑴、⑵實價登錄資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關於買賣價款部分,係分別於第2 條約明:「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24,679,350元整(未稅,房屋營業稅外加);新臺幣25,279,900元整(含5%建物出售營業稅)。一、土地價款:新臺幣12,668,350元整。

二、建物價款:新臺幣12,011,000元整(未稅),加計5%營業稅600,55 0元,合計新臺幣12,611,550元整。」、「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24,667,200元整(未稅,房屋營業稅外加);新臺幣25,267,400元整(含5%建物出售營業稅)。一、土地價款:新臺幣12,663,200元整。二、建物價款:新臺幣

12 ,004,000 元整(未稅),加計5%營業稅600,200 元,合計新臺幣12,604,200元整。」(見卷第122 、121 頁),可知本件買賣價額係按土地及建物分別計價後,再合併計算,則揆諸前揭規定,除需登錄房地交易總價外,並應分別登錄土地交易總價及建物交易總價,始為正確。然而,原告並未依此填記,此觀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位,僅有「9.房地交易總價」載有交易價額,其餘「10. 土地交易總價」、「11. 建物交易總價」欄位則付之闕如乙情得證(見卷第26、28頁),則原告確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所定構成要件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六、承上,原告雖主張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專指地政士逾期未為登錄及故意不實登錄而言,不包含本件過失「遺漏登錄」情形,且縱使包含,亦應審查是否偏離市場價格;又交易資訊之揭露是否不實,尚應探求所揭露之訊息是否影響市場價格資訊而定云云。然查:

(一)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處罰。又所稱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既課予地政士實價登錄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一法定義務,地政士即應在法定期間內完成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之資訊申報,倘如期申報而有申報錯誤,致生申報內容發生不實結果,且其就申報不實事實之發生,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 規定予以處罰。至地政士所申報之錯誤資訊,是否偏離市場行情,抑或有無影響市場價格資訊,則非所問,蓋實價登錄制度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避免資訊不對稱下所生不當哄抬房價情形,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是在可能範圍內,自應登錄詳細且正確之交易資訊。

(二)而查,細繹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示(見卷第26、28頁),其「價格資訊」欄位項下,係依序排列「9.房地交易總價」、「10. 土地交易總價」、「11. 建物交易總價」、「12. 車位交易總價」等細項,只須稍加檢視即可發現;甚且,「9.房地交易總價」欄位後方,尚有括號註明「為10、11、12加計,無法拆分者下列各欄免填」等語,反言之,如能拆分者即應各別填載10至11欄位資訊,其欄位填寫說明清楚明確,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既有如實申報之義務,自應瀏覽全部欄位,並注意其填載內容是否有憑據、周詳未遺漏,詎原告仍未依本件成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資訊填載相對應之「土地交易總價」及「建物交易總價」欄位,則原告對於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即屬有據。

七、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主動申請更正系爭實價登錄,顯已善盡登錄義務;且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 規定,主張應許地政士就錯誤之登錄資料申請更正、補正之機會,否則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一)觀諸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及第51條之1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及第81條之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及第29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2 條等規定,可知凡不動產交易案件係由地政士申請登記,或經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且未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分由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資訊,有未如期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裁罰。至未委託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或非經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成交者,係由權利人自行申報,有未如期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先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始得予以裁罰。核其立法差異目的,在地政士部分,應係考量地政士乃係經地政士考試及格、領有地政士證書,同時未有地政士法第6 條所列消極資格者始得充任,故具專業性,可合理期待其較一般民眾更能正確地完成申報;參以地政士受託辦理登記,係領有委託費用,應能提供較一般民眾自行申辦更為便捷、正確之服務,是立法者課予其較高注意義務,並非毫無合理基礎,尚難逕認有違反平等原則情事。更何況,本件原告係出於其個人因素始未申報登錄「土地交易總價」及「建物交易總價」,而非不動產交易當事人提供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實內容申報,亦難解免於行政處罰。

(二)此外,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前述編號⑵實價登錄資訊之建物公設部分,有原告之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卷第79頁),而非申請更正其未分別登錄之「土地交易總價」及「建物交易總價」,自亦不生原告主張其已善盡登錄義務情事,至為明灼。

陸、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屬裁量濫用?

一、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34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罰法第8 、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濫用權力,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另按,新竹縣政府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特訂定之「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訂定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即地政士未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經查有違規時,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15日內改正;經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第2、3、4、5(含以上)次違規,分別處6、9、12、15萬元,並限期15日內命其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見卷第128-129頁)。核此規定內容,係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次數及是否於期限內改正,自最輕法定罰鍰額度開始,逐次加重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申報系爭2 筆實際登錄時,並未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分別登錄「土地交易總價」及「建物交易總價」,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依同法第51條之1及「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各科處罰鍰3 萬元,合計6 萬元,並限期於15日內改正,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處分,自已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從輕予以處罰,且其裁量、判斷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復無違比例原則,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並屬裁量濫用云云,殊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定原告前揭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之1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6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