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芳瑜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蔡亞臻
周志娟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5001083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41號)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050004094號函暨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原告於文到30日內不得增加收托嬰幼兒,完成合法立案托嬰中心之申請或合格登記之居家式托育兒服務人員,抑轉介已收托之嬰幼兒於其他合法立案托嬰中心或合格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另拆卸易讓民眾誤導為合法立案之托嬰招牌;屆時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後於105年12月6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時,聲明更改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僅就6萬元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餘部分並無不服,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亦僅就罰鍰部分審理,另就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於本院審理中,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5,180元,有該次筆錄及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爭訟之罰鍰及請求被告給付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25日派員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處所現場稽查,發現該處設有「嘉嘉媽咪托嬰」營業招牌,現場收托未滿2歲兒童7人,收費情形為每月1萬7千元至2萬元,另有工作人員2人,被告審認原告未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擅自辦理托嬰業務,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原告於文到30日內不得增加收托嬰幼兒,完成合法立案托嬰中心之申請或合格登記之居家式托育兒服務人員,抑轉介已收托之嬰幼兒於其他合法立案托嬰中心或合格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另拆卸易讓民眾誤導為合法立案之托嬰招牌;屆時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減縮訴之聲明,經該院認本案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至原告前開處所稽查時,並未將相關規定讓原告閱讀,且係稽查人員以輔導為由需要簽名,原告始在該稽查紀錄簽名,被告表示原告收托7名嬰幼兒,也不是事實,是稽查人員硬加上,部分幼兒是2歲以上,且已上學,是家長私下請託,短暫停留,在課後等待家長接回家的;部分是媽剿看病,請原告臨時幫忙2-3小時,是稽查人員表示要輔導原告,才要多算一些小孩人數,後來原告才知道是要裁罰,所以原告是被誘導簽名,被告並無證據原告有收托7人,且原告應該屬在宅收托,前開處所係原告住家,並無所謂規模,現場配置2名保母,屬於在宅聯合托嬰,並未達規模條件,且後來原告也取得被告所核准「在宅托育」執照,表示前開住所是合於「居家式托育服務」的環境,本案既屬「居家式托育服務」,如因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又被告不經輔導就要裁罰,應僅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條處罰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始合理,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造成原告受有裁判費及出庭往來車資之損害5,180元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係依1052月25日新竹縣政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嬰中心紀錄表(含現場照片)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辦理理相關裁處,並無不法。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1.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托嬰中心...應具有收托或安置5人以上之規模。」被告於105年2月25日於原告處所稽查時,發現原告設有「嘉嘉媽媽托嬰」招牌,現場收托人數超過5人,已達托嬰中心規模,另有工作人員2人,亦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可參。
(三)被告基於原告具有保母丙級技術士證照,且有意願從事托育服務工作,提供其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之管道,協且其儘快完成限期可合法托育。故原告配合降低收托人數至4人以下,符合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理第8條規定,被告於105年5月6日府社婦幼字第1050004176號函核准原告居家托育服務證。因此,如原告於「同一處所、環境」申請設立托嬰中心,檢附申請書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於會同衛生、消防、建築相關主管機關實地會勘通過後,亦會依法核予立案托嬰中心許可證。
(四)本件原告係未經設立許可收托未滿2歲嬰幼兒,且收托人數達5人以上,屬設立托嬰中心之規模而為原處分,事實明確,自無從以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予以裁罰。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050004094號函附裁處書、105年2月25日「新竹縣政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嬰中心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原告訴願書、新竹縣政府訴願答辯書、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案號: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依兩造前述主張及答辯內容,應為:原告於105年2月25日遭稽查時,是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六、本院判斷:
(一)本案涉及相關法令
1.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同法第2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二、早期療育機構。三、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違反該規定者,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由當地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3.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2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二)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三)全日或夜間托育一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二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四)夜間托育二歲以上二人: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一人。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二人。」「(第2項)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六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
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前該2辦法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檢視該規定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稽查時,其托嬰兒未滿7人,應屬居家式托育,且在原處分後亦取得被告核發居家式托育之證照,所以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惟本院認原告於105年2月25日遭稽查時,確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理由如下:
1.被告所屬人員於105年2月5日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處所現場稽查時,發現該處所外設有「嘉嘉媽咪托嬰」招牌,現場收托未滿2歲兒童7人,收費情形每人每月1萬7千元至2萬元,並有工作人員2人,有新竹縣政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中心紀錄表、稽查時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附原處分卷第2至3頁),原告雖主張其受托人數未達5人,遭稽查當天在場之嬰幼兒部分係臨時受托照顧,並不是常期受託照顧,惟依前開照片顯示,原告受託照顧之嬰幼兒,部分係在坐椅上、部分係在嬰兒床上,並無區分係全日托育或臨時托育,原告主張部分嬰幼兒係臨時托育,但並未能提出證據具體證明何一嬰幼兒係臨時托育,故被告主張依稽查時發現原告托托育嬰幼兒之人數,依稽查紀錄及照片所顯示,應為7人,應可採信,原告認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托育7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
2.原告於105年2月25日遭被告所屬人員稽查時,是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情事,應以原告遭稽查時,其收托行為是否符合托嬰中心之要件決定。本件原告遭稽查時,所托育未滿2歲嬰幼兒人數既在7人以上,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托嬰中心之定義規定,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托嬰中心」。原告主張其在原處分後,亦取得被告核准提供在宅托育服務,有被告105年5月6日府社婦幼字第1050004176號函可參,故原告應屬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惟依照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開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在同1處所共同托育最多4人,原告於105年2月25日遭稽查時,在同一處所托育人數已超過5人,不符合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之要件,且居家式托育服提供與托育未滿2歲5人以上托嬰中心,許可設立要件亦不相同,原告遭稽查時,托育人數符合托嬰中心規定之要件,在遭稽查後,減少受托育人數,始能取得被告核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所以,不能以原告在原處分後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即認為原告遭稽查時,係符合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之要件,原告一再堅持主張其既然在稽查後,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之許可,遭稽查時應屬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未經立案,應係對相關法規內容解釋之誤解,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不能採認。
七、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前開時間遭被告稽查時,托育未滿2歲嬰幼兒人數7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即托嬰中心之要件,且原告未經申請許可經營該托嬰中心,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數額6萬元,係考量原告違法情節所為之處分,該罰鍰既未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其裁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因原處分違法,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失5,180元,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自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