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張月春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基發訴訟代理人 高繡延
黃鳳儀侯文森梁詠涵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莊治偉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7日由職業訓練機構即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申報加保,莊治偉嗣於同年月10日死亡,原告申請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訪查,認無莊治偉參加「原住民傳統服裝設計培訓班」之到訓簽到紀錄,無從認定具有受訓事實,故該協會申報加保與規定不符;且莊治偉係於101年6月2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死亡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1項請領規定,復因死亡日距退保日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乃以105年 6月30日保費團字第10560203040號函核定莊治偉之被保險人資格自104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之莊治偉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11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920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系爭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 106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系爭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由同班受訓之學員莊惠蓮、曾秀珍、陳紋玲、羅福雄、邱愛蓮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已可證明訴外人莊治偉確有於
104 年8月7日參加由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舉辦之「原住民傳統服裝設計培訓班」開訓課程,詎被告竟未詳細詢問上開人員,逕以無上課簽到表之紀錄,認定莊治偉並未參訓,因而否准原告之死亡給付申請,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系爭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亦未詳查,均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亦有不當。
2.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之負責人邱淑芳曾於105年 5月12日說明:莊治偉於104年8月7日開訓時有上課,簽到表未保留,因其僅上課1日,依規定學員需上滿2週始將學員名冊及資料呈報縣政府備查,故名冊未列莊治偉資料等語明確;復又提出載有「本會可證明莊君於104年8月 7日開訓日有到場上課」字樣之說明書,足證莊治偉確有到訓事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此略而不論,僅以無簽到紀錄即認定未實際受訓,自屬草率。
3.再者,由證人莊惠蓮、蘿芭‧浦代即邱愛蓮之到庭證述,亦可證明莊治偉有於104年8月 7、10日參加培訓課程;參以莊治偉係於104年8月10日晚間21時45分許經發現身體不適而送往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2時57分死亡,由其仍於死亡當日早上參加課程一情,難認無實際受訓事實。又上開
2 日之簽到、簽退表上雖無莊治偉之簽名,惟由該等文件之學員姓名欄位係手寫,而非電腦打字乙項,可知上開文件係學員事後所補簽製作,而非該 2日當場簽到、簽退紀錄,故難以文件上無莊治偉簽名一節而推定其未受訓。
4.綜上,原告已就莊治偉有於 104年8月7日到訓之事實盡舉證說明責任,被告既為否定即應更舉反證推翻之。未料,系爭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竟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並認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云云,顯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予撤銷。此外,本件訴願決定期間應自原告 105年11月30日提出訴願書之翌日開始起算3個月,即至遲應於105年3月1日為決定,然原告係迨至106年4月14日始收到訴願決定定期延長 2個月之通知,顯已違反訴願法第85條規定,應無權再就本件訴願為實體審理,亦即訴願決定應屬違法。
(二)被告部分:
1.被告為查核莊治偉之投保資格,曾派員訪查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經該協會表示莊治偉有於104年8月 7日開訓當日前往上課,惟未保留簽到表,且因莊治偉僅上課1天,可由備取學員遞補,不符學員需上課滿2週後始將學員名冊及資料呈報縣政府備查之規定,故名冊上未列莊治偉資料云云,可知該協會僅泛稱莊治偉有到訓,然無具體資料佐證,相對其他有於開訓當日到訓之學員有簽名簽到,莊治偉則無,是其所稱尚難採認。
2.原告雖提出同班受訓證明書,泛指訴外人莊惠蓮等人可得為證云云,然仍未能提供其他具體資料,自難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據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福利科提供之104年8月 7日「學員簽到(退)及班級日誌」記載,該日有原告及其他 5位證明人之簽到退紀錄,唯獨欠缺莊治偉之簽到資料,是其未到訓之事實明確,被告即未再訪視該等人員。
3.訴外人莊治偉係報名參加第一期之課程,惟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提供之莊治偉報名表,該表格日期為 105年5月1日版本,即係第二期之資料,則該表顯係事後始製作。
4.綜上,無事證足認莊治偉於 104年8月7日加保後確有受訓上課之事實,是被告取消莊治偉自 104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所請莊治偉死亡給付為不予給付核定,應無違法不當情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曾於 104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 7日期間辦理原住民傳統服裝設計培訓班課程,並於 104年8月7日以受訓學員身分為原告之子莊治偉加保,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因莊治偉死亡而於同年月10日申報退保。
(二)莊治偉於104年8月10日晚間22時57分因心因性猝死而死亡。
(三)證人莊惠蓮、蘿芭‧浦代即邱愛蓮均為前開課程之受訓學員。
(四)原告於105年4月29日以莊治偉死亡為由,填表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駁回其審議申請。
五、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訴外人莊治偉有無於 104年8月7日參加由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舉辦之原住民傳統服裝設計培訓班課程?
六、法院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6款、第10條第1、3、4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1項、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治偉於 104年8月7日加保之時,有實際參加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舉辦之原住民傳統服裝設計培訓班課程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觀之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提供之2015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訓練學員名冊,其中班別為原住民傳統服裝設計培訓班第01期課程,其學員名單中並無莊治偉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3頁);且104年8月7日開課當天及104年
8 月10日之「學員簽到(退)及班級日誌」中,亦未具莊治偉之簽到、簽退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3-54頁);加以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亦於105年5月12日及105年8月10日出具之說明書中,陳述未保留莊治偉參訓之簽到資料等語明確(見原處分卷第19、62頁),則本件已欠缺客觀之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莊治偉確有於上開 2日到場受訓之事實,已甚灼然。
2.承上,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雖於105年5月12日及105年8月10日分別出具說明書略謂:「…莊君於104年8月7日開訓有上課(上課簽到表未保留),8月8日及9日為假日,未排課,同年月10日因病死亡,因其上 1天課,依規定學員上滿 2週後將學員名冊及資料呈報縣政府備查,因莊君僅上 1天課,故名冊上未列有莊君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頁)、「本協會提供 104年8月7日受訓學員名冊,因莊君受訓第三天後往生,依照辦訓規定三天內可遞補備取學員,故莊君不會列入該名冊。本會可證明莊治偉於 104年8月7日開訓日有到場上課,但簽到表已遺失,本協會未保留莊君104年8月7日至104年 8月10日止受訓相關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2頁),亦即表示其係因莊治偉未依規定上滿 2週課程,始未將之列入學員名冊,且未保留其簽到紀錄云云。惟檢視該協會同時提供之莊治偉報名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66頁),其報名職類班別及期別欄位係分別印刷為「(家事類)原住民傳統服裝設計培訓班」、「02」,表格右上方尚載有「 105/05/01版」字樣,可知該份表格係提供予欲報名參加在 105年舉辦之原住民傳統服裝設計培訓班第 2期課程者填寫,核與兩造均不爭執莊治偉係報名參加在 104年舉辦之原住民傳統服裝設計培訓班第 1期課程,兩者係屬不同班別,且報名時間、開課時間亦相差 1年。申言之,莊治偉於104年7月18日報名參加原住民傳統服裝設計培訓班第 1期課程斯時,應無誤填105年5月1日始出現之第2期報名表之可能,則該份報名表顯係在莊治偉104年8月10日死亡後始經填載而成。故而,由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提供之莊治偉報名表,尚出現事後補製之報名文件乙情觀之,則其前揭說明書所述情節之真實性,即足質疑。
3.再者,原告提出之同班受訓證明書,固記載:「茲證明莊治偉先生確實於 104.8.7參加新竹縣原住民文化藝術永續發展協會之開訓課程(與本人同班)…。」等語,並經訴外人莊惠蓮、曾秀珍、陳紋玲、張月春、羅福雄、邱愛蓮於證明人欄位簽名(見卷第32頁);惟經本院傳訊上開 5人,僅莊惠蓮及蘿芭‧浦代即邱愛蓮到場作證。又細觀證人莊惠蓮及蘿芭‧浦代即邱愛蓮之證詞,其等雖均證稱莊治偉有於開訓當天到場上課云云,惟證人莊惠蓮對於每次上課簽到之次數乙節,係證稱「一天簽兩次,早上到的時候簽,下午要回去的時候簽,下午有時候到的時候就會先簽退。反正就是一天簽兩次就對了。」等語(見卷第77頁),核與 104年8月7日「學員簽到(退)及班級日誌」係顯示上午、下午均需簽到簽退各一次,即每日需簽名 4次情形不相吻合(見原處分卷第53頁)。且證人蘿芭‧浦代即邱愛蓮就上開問題亦係先證述「一天簽 3次。上午、中
午、下午。」,爾後始改稱為 4次(見卷第81頁);另其對簽到、簽退簿格式及莊治偉是否簽到、簽退等節所為之證言「每一天的簽到簿前面都會有打字之編號及姓名」、「伊有親自拿簽到表予莊治偉簽到簽退」等語,亦與 104年8月7、10、11日「學員簽到(退)及班級日誌」上未有打字之學員姓名及無莊治偉簽名情形迥異(見原處分卷第
53 -55頁),就此證人蘿芭‧浦代即邱愛蓮雖解釋該等表格應係事後重簽,因有時學員簽錯名字即填錯表格或塗改,理事長會要求補簽云云。惟審酌簽到表僅係作為學員是否到場上課之證明功用,其製成並無特定格式,且非不得塗改,殊難想像會因學員填錯方格或塗改等理由,即要求全體學員全部重簽,核無必要且不符常理,是證人蘿芭‧浦代即邱愛蓮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定莊治偉未於 104年8月7日加保後受訓上課,乃取消莊治偉自104年8月 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且因莊治偉於104年8月10日死亡,係101年6月2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且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請求給付之規定,故所請莊治偉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系爭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末主張訴願管轄機關逾訴願法第85條規定,逾期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其訴願決定應屬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訴願管轄機關縱有遲誤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之情事,其法律效果係訴願人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非謂訴願管轄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違法無效,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280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證人旅費670元及6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