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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黃玉昌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曾金榮

盧宥宇曹中豪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6日農訴字第1060720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即於其所承租之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之山坡地保育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回填土石,面積約 9,500平方公尺,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查報並通報被告辦理後,被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4日派員會同原告代理人謝文聰赴現場勘查後,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 6月13日以府農保字第1060070269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約 15,820.87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5年l0月31日止,除訂約權利金6,328,348元及履約保證金632,835元外,年租金為110,746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掣給公證文書足憑。而被告機關於 105年11月24日派員會勘系爭土地後,旋以106年6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60070269號函認定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3條第2項規定等,裁處原告罰鍰16萬元。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106年10月1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2.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時,已表示將作簡易停車場使用,該分署並無反對之表示,豈有收取鉅額權利金、履約保證金與年租金之理?且系爭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現況為雜草、雜木、碉堡、石頭泥地等,適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有處理環保瀘渣之需,原告為配合地方因此同意,被告機關僅略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查無相關申請及核准文件云云,莫非原告前提出之三幀照片中所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資源回收車或該公所工程告示牌等均係出於虛佞?質言之,原告上揭同意固無所疑,然本件所涉行為人乙節應否認定為湖口鄉公所者,被告機關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均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爾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殊難令人甘服。

3.又原告已經質稱系爭行政處分不符法定程式,非有效之行政處分;本件土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實質上已難謂為保安林地等水土保持區域;被告機關僅以本件土地之「開發面積」為罰鍰處分之單(惟)一標準,有違反公平原則之虞等;以上均未見被告機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具體釋明,原告不得已僅能企望司法機關解惑,並保權益,爰依法具狀起訴。

(二)被告部分:

1.按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行為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戶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行為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二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工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次按本府105年 9月2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本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公告事項第 2條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之裁處以違規開發面積大小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標準如附表。第3條規定對於屢勸不聽或惡性違規者,隨時加重處罰。

2.本案經被告機關於 105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結果:⑴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租用系爭土地,即屬水土保持法第 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確實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及回填土石之情事,違規面積約 9,500平方公尺,已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所列之行為。⑵本案違規土地地表因大面積開挖整地及回填土石而呈裸露現象,經本府及湖口鄉公所現場勘查,其違規事實明確。另本府以106年7月28日府農保字第1060096747號函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查明原告是否取得相關開發利用許可證明文件,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6年8月8日湖所農字第1063003191號函復說明並未有認可原告施作臨臨時停車場一事。本案依據本府105年9月2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本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違規面積為8,001平方公尺至14,000平方公尺且為第一次者,罰鍰16至20萬元,故原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罰鍰16萬元整。本府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明定本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裁罰基準,除以實際違規面積及違規次數劃分外,依公告事項第3條規定:對於屢勸不聽持續擴大面積或惡性違規者,本府並得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罰鍰額度,不受法定裁罰最高額之限制。故此,並無原告所云違反公平原則等情事。

3.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專用區)進行開挖整地、回填土石,違規面積總計約 9,500平方公尺,影響水土保持,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相關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水土保持法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本訴訟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2條、第3條第1、2、3款、第 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訴願決定書、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5年11月4日湖所農字第1053004222號函及附件資料、新竹縣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50164968號函、105年11月24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6年6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60070269號函(即原處分)、新竹縣政府105年9月2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 0B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之範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另該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後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雙方所不爭執之經公證人公證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原告於事前並未曾出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現場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0至85頁)以觀,系爭土地上明顯有開挖及堆積土堆事實,且原告代理人謝聰文於會勘時,亦坦認該等開挖係原告所為,據此,堪認原告確有於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堆事實。從而,原告既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核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被告)核定,即從事堆積土堆、開挖整地行為,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再查,雖原告陳稱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向該分署表明將利用該土地做為簡易停車場使用,該分署並無反對表示;且其係配合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處理環保爐渣而同意處理等語。惟查,縱認原告此部分所陳為真,然本院以為原告既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當應事先依首揭規定於使用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被告)核定,方得為開挖整地等行為,然其竟未為之,即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堆行為,此部所陳並不足執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末按依本件裁罰時之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規定,第 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違規開發面積在 8,001至14,000平方公尺者,處16至20萬元罰鍰。就此裁罰基準,乃新竹縣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執法之公信力,特訂定之裁罰基準,其裁罰基準及附表,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違規面積及所生危害等情裁罰之輕重,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據以適用,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原則之情。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按新竹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6萬元,殊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