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 代表人 吳秉鈞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李維妮
葉時羽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由此可知,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聲明第一項即撤銷訴訟部分:
(一)關於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不服被告機關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6日府勞資字第1040171620號函(見卷第16頁),提起訴願遭駁回部分:
查,經觀之前函主旨欄記載:「有關王正國先生與祭祀公業吳金吉先生因104年7月-9日工資短少問題引起勞資爭議一案,訂於104年10月28日(星期三)下午2時於本府勞工處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請勞資雙方準時出席…。」、說明欄記載:「…。二、勞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申請由本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三、…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不得為虛偽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違反者依同法6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拒絕說明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未依通知出席等之處罰規定,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可知該函僅係通知原告出席被告機關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並告知虛偽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無正當理拒絕說明、無正當理未依通知出席等之處罰規定,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要屬有據。原告就該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係屬欠缺訴訟要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訴不合法。
(二)關於原告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 106年7月7日以2017G089號函(見卷第33頁),請求賠償不回應,併提起訴願遭駁回部分: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明定有明文。
2.查,依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 106年7月7日以2017G089號函(受文者為新竹縣政府)內容觀之,其意旨係在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其 154,836元及其他相關費用,可知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提訴願中之此部分爭執標的,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併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亦屬有據。原告就該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同屬欠缺訴訟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情形相符,應認其此部分之訴不合法。
三、聲明第二項即確認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某事實行為無效,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
2.經查,原告訴請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新竹縣政府於2015年10月2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無效」,可知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並非特定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係召開會議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在請求確認前揭調解會所為之決定無效,然該調解會最終係因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卷第21頁),亦無有發生何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應認其此部分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情形相符,其此部分之訴亦屬不合法。
四、聲明第三項即併請求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是原告所提起之前揭行政訴訟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依法附帶提起之此部分請求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爰併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