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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續收字第 1023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潘琬玲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黃秀梅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秀梅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收容程序。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大陸地區人民黃秀梅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以自由行來台停留,106 年9 月13日停留期限到期後仍滯臺,於106 年9 月23日19時40分許,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查獲,並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3日停留期限到期,於106年9 月23日遭查獲,於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6年9月24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0626384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0626385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人出境資料及指紋卡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停留期限到期,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無相關旅行證件,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係未經許可入國,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之虞,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黃秀梅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