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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續收字第 1095 號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謝依庭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SUPORN PHANKHID(中文姓名:潘嘉慶)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UPORN PHANKHID(中文姓名:潘嘉慶)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UPORN PHANKHID(中文姓名:潘嘉慶)(以下簡稱相對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於100年6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並驅遂出境代之,由聲請人彰化縣專勤隊處理,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因護照已逾期,現正由聲請人協助取得旅行證件及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

106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並驅遂出境代之,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基於相對人因護照已逾期,無相關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6 年10月13日移署中彰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彰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出監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係外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假釋出監後,經法院裁定驅遂出境,並由聲請人撤銷廢止居留許,且護照已逾期,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假釋後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遂出境代之,護照亦已逾期正由聲請人協助取得旅行文件及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UPORN PHANKHID (中文姓名:

潘嘉慶)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