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詹志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遭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闖越系爭平交道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調閱系爭平交道監錄系統後,以原告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穿越平交道」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到案後,經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舉發之影像資料,由於拍攝角度,並未顯示完整之違規過程,違規之車輛於平交道警鈴響起時,已通過平交道柵欄,因此在警鈴響起時,儘速離開平交道,被誤判成闖越平交道,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合先敘明。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 106年2月3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0922號函覆略謂:…本案係民眾檢舉該輛APT-**05號自小客車於105年8月22日闖越新竹市農會前平交道,後經本分局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旨揭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9:16:39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駕駛人駕駛旨揭自小客車於09:16:45秒至
09:16:48秒間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是以,在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 6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完全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之規定。有關申訴人陳述「違規車輛於平交道警鈴響起時已通過平交道柵欄,並非強行闖越平交道…」等語,經實際檢視蒐證影像,申訴人所述非屬事實。承上所述,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駕駛人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仍有充足反應停、看、聽時間達 6秒之久,惟渠仍未注意行車致使闖越平交道情事發生…等。
3.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規定之「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仍駕車進入平交道範圍為構成要件。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駕駛人確實在闖越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作動中,因見遮斷器尚未完全平放之際,乘隙駕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之規定,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本件雙方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有無在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亦已顯示之情形下,仍穿越系爭平交道之情?
(三)經查,雖原告主張其於平交道警鈴響起前已通過平交道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片後,其結果如下:
⑴編號ch13-1光碟內容略為: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08月22日09時16分22秒至09時17分04秒時平交道全景攝影畫面。
①09時16分22秒起,攝影機自平交道之一角高處遠距拍
攝平交道全景,雙向進出平交道前後均設有黃色槽化區,有車輛陸續通過。
②09時16分38秒起,平交道警鈴響起。
③09時16分45秒至48秒,有一銀色車輛(因角度光線無
法辨視車號)由畫面左至右方向進○○○區○○○○○道區後,停於另一頭之出口處槽化區。
④09時16分49秒起,雙向入口處平交道柵欄桿降下,該
車輛緩慢往前行駛,出口處平交道柵欄桿在該車輛後方降下,該車輛左轉駛出畫面,平交道警鈴仍持續響起。
⑵編號ch01-1光碟內容略為: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08月22日09時16分22秒至09時17分04秒。
①09時16分22秒起,攝影機自高處近距拍攝平交道出口處之黃色槽化區。
②09時16分38秒起,平交道警鈴響起。
③09時16分47秒起,車號000-0000號銀色車輛由畫面左
至右方向行駛至出口處槽化區後緩慢往前行駛,出口處平交道柵欄桿在該車輛後方降下,該車輛左轉駛出畫面,平交道警鈴仍持續響起。
有本院106年5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可知,上開兩光碟內容係同一時地不同角度之錄影內容,且由上開兩光碟內容相互對照可知,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一段時間後,於警鈴持續響起期間,始駛入槽化區並於通過平交道後再駛出另端槽化區,堪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穿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其前揭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穿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違規時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49,5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已無其他監視錄影,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