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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52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2號原 告 郭秉鏞即郭子揚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秉鏞即郭子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經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員警發現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6年8月19日,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主張不知駕駛執照遭吊銷。被告仍認被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流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8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5百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原告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之違規行為,但原告並不知所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遭註銷之情事,況原告在近年來有多次交通違規行為,但員警未告知有遭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事;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8日12時43分於新竹市○○路駕駛BD5-387號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遭新竹市警察局南片派出所員警攔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25條第3款舉,開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處8百元罰鍰,該違規單應到案日為95年1月13日,原告於95年4月3日前仍未繳納,被告遂開立裁決書(E00000000號),並於95年4月7日送達,由原告本人簽收,該裁決書送達後,原告未依裁決書內容主張權益或依限到案,被告依規定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95年5月19日至96年5月18日)。原告本次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警攔停,同時查獲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騎乘機車,遭警製單告發,被告依法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關於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百元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3.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停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就此部分,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百元,依法自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關於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機車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2.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警攔查並掣單舉發其有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對機車駕照遭註銷部分辯稱並不知情,查原告機車駕照被註銷之原因,被告主張稱係因原告未繳納95年間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4月3日逕行裁決製開竹監新三字第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800元」,被告遂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於95年5月18日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是本件此部分爭點為:原告於95年8月2日經被告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照之處分是否合法?即被告依94年12月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易處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時,該註銷行為是否合法。

3.94年12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1項第3款易處吊扣制度相關規定沿革:

⑴85年12月31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⑵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⑶97年5月9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則增訂第2項

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4.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於94年12月28日違規行為,經被告95年4月3日裁決後,並未繳納罰鍰,故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該裁決書經合法送達,故該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並無違法,惟查:

⑴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被告依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且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裁決時間係在95年4月3日,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⑵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須為同一之適用,尚須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⑶況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賦與主管機關對違反該條例之違規行為人,處以罰鍰時,如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時,得「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最後得以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係剝奪駕駛執照之持有人所有駕駛執照之權,基於駕駛汽車係現代日常生活、職業不可或缺,故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影響人民行動、職業,是以被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對受處分人個人及家庭生活有重大影響。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對受處分人生活、家庭,有重大影響,是以主管機關處分吊銷人民所有駕駛執照時,自應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能以主管機關方便為便宜行事,合先敘明。⑷本件原告原違規行為,被告所為95年之裁決處分,僅處罰鍰

8百元,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因原告未繳納該罰鍰,易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後,因原告不依期限繳送機車駕駛執照者,致遭被告逕行註銷(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被告於執行前揭易處處分規定之程序,實有違法不當。蓋依前揭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5條第1項以觀,就原告該次違規行為(未帶駕照、騎機車未載安全帽),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做成依次加重處罰的三個行政處分:第一個為罰鍰,第二個為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一至三個月,第三個為吊銷駕照處分。而其中第2個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或第三個吊銷機車駕駛駕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第一個罰鍰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兩項構成要件:①受處分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經法院駁回裁判確定者;及②受處分人未於罰鍰期限繳納罰鍰或未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繳送期限內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前述三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均不一樣,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相同。惟於該裁決書於95年4月3日做成時,原告是否將提起聲明異議、是否有不遵期繳送機車駕駛執照等事實,均尚未發生,亦即,在被告作成該份裁決書之時點(95年4月3日),「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至3個月」及「吊銷機車駕駛執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均尚未實現,應認被告尚未取得依前開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作成該二個加重處罰的權限。

⑸觀諸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在原告未繳納罰鍰時,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吊扣、扣銷機車駕駛執照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明文。且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如日後果然「未依限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後未依期限繳交」的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則應再分別作成前揭易處處分,並再分別為送達,其程序始為合法。

⑹故被告就95年4月3日之裁決書,既未於該裁決書主文欄所載

之吊扣駕駛執照及繳交期限期日、註銷(吊銷)機車駕駛駕照另行作成處分、並另行送達原告,則依前開說明,該裁決書關於吊扣及註銷(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依法並不生其吊扣及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

⑺從而,被告逕認原告之汽車駕照已因「被告95年4月3日裁決

書」而吊銷並予逕行註銷,因此對原告於106年7月20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為,認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處罰,即有未合。

⑻綜上所述,被告95年4月3日之裁決,應僅有主文第1項罰鍰

之部分為合法有效,被告逕予執行吊扣期間、並進而吊銷駕照之處分,應屬違法而無效。是以,原告前自始未受該易處吊銷駕照之處分,其機車駕照既未遭吊銷,被告就其駕照所為之註銷處分即失所附麗。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違法行為,並裁處罰鍰6千元,於法即有違誤。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應由兩造按前述比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