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9號原 告 黃克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分別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號碼」欄位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對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原告有該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分別於附表「裁決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附表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上之通訊地址均為「新竹縣○○鄉○○路○巷○○號5樓之2」,10餘年均無變動,被告竟仍至苗栗戶籍所在地,未依法通知,所稱「經多次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更與事實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將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路○巷○○號5樓之2」登載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是本案文書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之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鄰○○街○○號2樓」為送達處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完成送達程序,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被告於做成附表原處分前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是否均已合法送達?
(二)本案涉及法規: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參照),該作業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第1項)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型、牌照號碼、通行時間、收費區、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2項)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第15條明定:「用路人未依雙掛號『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所列金額,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者,依法舉發。」。
2.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條:「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路段,因未能當場扣款成功或自行繳納通行費,嗣經遠通電收公司將「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以雙掛號郵寄至郵寄當時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市○○里○鄰○○街○○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105年10月20日寄存於頭份郵局,原告因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而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有遠通電收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被告之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86-88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汽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戶籍地址自始均為「新竹縣○○鄉○○路○巷○○號5樓之2」,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車主即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觀被告提出之上開汽車車籍查詢,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欄位為空白乙節即明;參以原告起訴狀所填寫之地址與車籍地址亦相同,均為「新竹縣○○鄉○○路○巷○○號5樓之2」,應認其應係以該址為住居所,則依前述說明,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自應以該車籍址為送達地址。遠通電收公司竟無視原告之上開車籍資料,忽視原告其權益,逕向寄送當時之原告戶籍地「苗栗縣○○市○○里○鄰○○街○○號2樓」為送達(見卷第86-87頁),致原告無法知悉催繳之情事,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自非合法,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原舉發單位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因該等舉發通知單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即遠通電收公司之催繳通知,既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即無「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行為之要件。
(四)附表所示原處分前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逾期不繳納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即有違誤。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既無如附表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各處原告300元,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附表┌──┬───────┬───────┬───────┬───────┬──────┬─────────┬───────┬────────┐│編號│原 處 分 案 號│舉發通知單號碼│裁 決 日 期│違 規 時 間│違 規 地 點 │ 違 規 行 為│裁決內容(罰鍰│處罰條文(道路交││ │ │ │ │ │ │ │、單位新臺幣)│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 │ │ │ │├──┼───────┼───────┼───────┼───────┼──────┼─────────┼───────┼────────┤│ 1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423738號 │106 年5 月1 日│105年8月30日 │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ZBP423738號 │ │ │19:00 │竹北- 湖口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2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423508號 │106年5月1日 │105年8月28日 │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ZBP423508號 │ │ │19:00 │新竹-竹北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 3 │竹監裁字第50 │第ZBP423910號 │106 年5 月1 日│105年8月24日 │國道一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300元 │第27條第1 項 ││ │-ZBP423910號 │ │ │19:00 │竹北-湖口 │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 ││ │ │ │ │ │ │繳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