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徐瑀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楊美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33 公里苗栗入口匝道處,與訴外人王閣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經酒精測定器呼氣測定值達0.17MG/L」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並分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處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於104年12月22日以原告酒後駕車,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5年12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1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33 公里苗栗入口匝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閣燁所駕駛牌號碼H3-4780 號自用小客車,並波及匝道口儀控箱,原告立即報案,由於先前午餐時間與友人用餐時喝了2 瓶易開罐啤酒,加上代謝緩慢,酒測值為每公升0.l7毫克,當時就連人帶車0併被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拘留偵訊,原告偵訊時曾詢問警員是否要扣駕照,警員回答:不用。嗣經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姑念原告乃初犯,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告知罰則為:⒈繳交罰金、⒉吊扣駕照1 年、⒊道安講習上課等,同時也告知原告暫時毋須理會舉發通知單,一切事宜以法院書面通知辦理。原告離開偵訊室後亦詢問法警,法警之回答與上開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完全相同,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此原告遵照檢察官指示辦理,詎被告仍用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2月7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369號函查復(略):「五、本大隊經審視事故卷宗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研判本案陳述人駕駛560-QQ號車(以下稱A 車)於104 年11月8 日15時35分許,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133 公里北向苗栗入口匝道處,H3-4780 號車(以下稱B 車)於A 車前方停等紅綠燈,復A 車撞擊B 後車尾而肇事,無人受傷,A 車駕駛人經警於105 年11月8 日16時15分測得酒測值為0.17MG/L,合先敘明」。

(二)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560-QQ號營業大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且發生A3交通事故,有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原告訴訟理由:「因遵照於苗栗地檢署偵訊時,檢察官所告知原告一切規定事項,被告苗栗監理站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則第35條第2 項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為撤銷原處分…等」乙節,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有禁止其再為駕駛之必要,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於相關法律規範更應嚴格遵守以保障乘客之生命財產。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得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自無法從寬裁處。為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原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之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且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作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爰此苗栗監理站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 萬2,5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後段及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駕駛大客車,其於104 年11月8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33 公里苗栗入口匝道處,與訴外人王閣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舉發機關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行為,被告經舉發後,憑為本件裁決,自屬適法。

(三)至原告主張檢察官姑念原告乃初犯,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告知罰則,且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吊扣駕照1 年,詎被告仍用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吊銷駕照4 年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告於104 年11月8 日因酒後駕車行為遭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當日簽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然嗣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4 年12月22日以原告酒後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通知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告知相關罰則等情,難認與實情相符。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行政法院仍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則被告所指檢察官告知罰則為吊扣駕照1 年等情,縱屬為真,本院仍得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不受拘束。本件原告並非駕駛一般汽車,而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 萬2,5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此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亦屬有據。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

8 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4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原告既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有據。縱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可能造成原告家庭經濟壓力,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05